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4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俐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3732、373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沒字第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参包(含外包裝袋参個,總驗餘淨重零點伍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肆玖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732號被告顏俐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民國109年2月27日期滿。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0.5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975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分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顏俐中因於107年3月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07年5月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732、373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9月3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11279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並已於109年2月27日期滿等事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警方查獲被告時,當場扣得被告所持有之米黃色粉末1包(淨重0.31公克)、白色粉末2包(淨重合計0.32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4987公克),經鑑驗結果,上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塑膠袋1個)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975公克,上開米黃色粉末1包(含外包裝袋1個)及白色粉末2包(含外包裝袋2個)均含海洛因成分共淨重0.5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5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8390號鑑定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足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訛。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3個及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