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3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瀚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瀚陽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臨時起意)、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陳稱約新臺幣1萬元),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被害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15、17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650號被告劉瀚陽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平溪區嶺腳寮7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瀚陽於民國109年2月29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 王翠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而鑰匙未拔除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機車電門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逃逸。嗣王翠玲發現該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109年3月1日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停車格前,當場查獲劉瀚陽及該機車及鑰匙2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瀚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翠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蒐證及贓物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檢察官楊展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