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2號原告 劉光明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 律師
賴劭筠 律師複代理人 林之翔 律師被告 陳靚霓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 律師複代理人 李佳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947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8日民事起訴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第67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於106年7月31日下午6時7分許,在花蓮縣○○市○○路○○號即中國石油公司員工宿舍大門前,與原告因故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傷害故意,接續持小圓鍬鏟起地上泥土撥向原告共十餘次,致原告受有結膜炎、左眼視網膜剝離、視力嚴重受損、雙眼有飛蚊症等重傷害,原告送醫治療後,計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00,507元、就醫交通費24,000元(從106年一直到108年3月26日,每週計看診1次,單趟計程車車費以200元計算)、及喪失勞動能力金額959,490元、426,440元等損害,另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視力僅餘0.05,幾乎失明,精神上受有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為2,500,94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947元,及自108年4月18日民事起訴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於刑事部分曾經本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函詢花蓮門諾醫院及慈濟醫院,醫院回覆原告所受之左眼視網膜剝離、視力嚴重受損、雙眼有飛蚊症等傷害,並非他人潑土所造成,且原告於事發前之左眼視力僅有0.1,其於事發當時亦有戴眼鏡,故被告至多僅需為原告所受之結膜炎傷勢負責。又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部分,被告僅同意賠償原告於事發當日就醫費用780元,及當日以400元計算之就醫交通費,另原告所受之結膜炎傷勢依經驗法則應屬甚微之傷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部分過高,應予酌減外,原告其餘請求均與本件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兩造為鄰居關係,於106年7月31日下午6時7分,在花蓮市○○路○○號中國石油公司員工宿舍大門前,兩造因故發生爭執,被告持小圓鍬鏟起地上泥土撥向原告共十餘次。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小圓鍬鏟起地上泥土潑向原告共十餘次,導致原告受有結膜炎、視網膜剝離、視力嚴重受損、雙眼有飛蚊症等重傷害,且原告因而受有上述之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勞動能力減損、非財產上損害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因本件遭被告上述行為所受之傷勢為何?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因本件遭被告上述行為所受之傷勢為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被告行為所受之傷勢為結膜炎、左眼視網膜剝離、視力嚴重受損、雙眼有飛蚊症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業據提出花蓮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資料、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張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4至8頁、本院卷第70至71頁)。被告則辯以原告應僅受有結膜炎之傷勢,其餘與本件無關等語。
3.經查,由兩造不爭執事項之內容,並參酌原告所提之上開花蓮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4頁)所示原告於本件事發後首先就醫之醫院即花蓮門諾醫院診斷原告罹有結膜炎之病症,及被告對於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所受傷勢僅有結膜炎等節並不爭執等情,是本院認原告因本件遭被告上述行為所受之傷勢應有包括結膜炎乙節,即堪認定。
4.再者,原告因本件遭被告上述行為所受之傷勢是否有包括左眼視網膜剝離、視力嚴重受損、雙眼有飛蚊症等部分,查原告所提之上開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病因:左眼無水晶體病症。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病因於106年10月18日經局部麻醉後接受左眼摺疊式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於106年10月26日至門診追蹤,最佳矯正視力右眼為0.8,左眼為
0.05」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張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則載明「診斷:左眼視網膜破孔併局部視網膜剝離。病人於106年8月3日於本診所就診,自訴2天前左眼遭受砂石攻擊,檢查後左眼視網膜有破孔併發局部視網膜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又原告於另案偵查中所提之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花蓮地檢署107年度偵續字第30號偵查卷第69頁)則載明「病名:左眼白內障與視網膜剝離。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病因於106年8月3日急診就醫,於當日接受左眼視網膜局部雷射手術治療,於106年8月5日至急診就醫;106年8月7日至門診就醫....」等語。又花蓮地檢署於另案偵查中曾函詢花蓮門諾醫院,該院眼科醫師回函略以:106年7月31日原告至花蓮門諾醫院急診就醫,主訴與人發生爭執遭潑土石,致左眼及左肩膀痛,經眼科醫師診治,其左眼微紅,應為異物性結膜炎,於急診當下,無法提供立即的眼底鏡與視網膜檢查,故無法判斷當下是否已有視網膜剝離及白內障之症狀,惟以一般之醫療常規判斷,細砂石若無直接穿刺眼球,不太可能造成視網膜剝離及白內障等語(見花蓮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785號偵查卷第61頁)。又花蓮地檢署曾將原告於另案提供之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病名為左眼白內障與視網膜剝離,左眼視網膜剝離等,見花蓮地檢署107年度偵續字第30號偵查卷第69至70頁)函詢花蓮慈濟醫院該病因有無可能係他人撥土石至原告身上而造成,該院回覆略以:原告之疾病無法直接判定是由他人潑土石所造成等語,此有花蓮慈濟醫院107年7月13日慈醫文字第1070001673號函附病情說明書1份可佐(見花蓮地檢署107年度偵續字第30號偵查卷第144頁)。由上開事證綜合觀之,查原告於本件事發之後,確曾於106年7月31日至花蓮門諾醫院急診就醫,復於106年8月3日至張眼科診所就醫,該時起經醫師診斷有罹患左眼視網膜破孔併局部視網膜剝離等疾病,原告於同日再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就醫並接受左眼視網膜局部雷射手術治療,後於106年8月5日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就醫,另於106年8月7日至花蓮慈濟醫院門診就醫等情,惟106年8月3日當日原告經診斷之左眼視網膜剝離之病症,經花蓮門諾醫院及慈濟醫院判斷均無法直接判定是由他人撥土石所造成,且此左眼視網膜剝離之病症亦非原告事發當日即106年7月31日就醫時經醫師診斷出之原告罹患之疾病,而係106年8月3日始經醫師診斷出,已離事發當時相隔3日,顯難可遽認左眼視網膜剝離之疾病即為被告行為所致,原告又未能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此一病症確為被告行為所致。據此,本院認原告主張其罹患之左眼視網膜剝離病症應非為被告上述行為所致。
5.另由原告所任職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東區營業處所於另案偵查中提出之原告歷次健檢紀錄資料內容(見花蓮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785號偵查卷第55至58頁),可知原告參加該公司之員工健檢,103年11月間視力檢查為左眼0.9、右眼0.5;104年9月間視力檢查為左眼0.1、右眼0.6,建議至眼科門診檢查;105年10月間視力檢查為矯正後視力左眼0.6、右眼0.6,106年因原告之員工健檢排定在8月8日,原告請假且無法調整至其他健檢日期致未參與等情,亦即原告之左眼視力早在104年間僅為0.1,於105年經矯正後仍只有0.6,由此可徵原告長期視力本屬不佳,顯難將原告所謂之視力嚴重受損之傷害歸咎於被告前揭行為。至於原告又稱其亦因被告上開行為罹有雙眼飛蚊症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主張亦不足採。
6.綜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因被告上述往原告撥土之行為所致之傷勢應僅有結膜炎。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
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無任何正當理由即有上開持小圓鍬鏟起地上泥土撥向原告共十餘次之行為,且因而導致原告受有結膜炎之傷勢,被告行為核屬故意不法行為,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2.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行為致受有結膜炎、左眼視網膜剝離、視力嚴重受損、雙眼有飛蚊症等傷勢,已支出醫療費用共100,507元,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0至87頁),被告則辯以除事發當日就醫之醫療費用780元,被告願意賠償外,原告其餘單據與本件無關等語。本院互核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查原告於事發當日至門諾醫院就醫經診斷出罹有結膜炎之醫療費用為780元(見本院卷第77頁之106年7月31日醫療單據),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至於其餘醫療單據部分,經核並非與結膜炎之就醫有關,是原告其餘請求部分,自屬無理由。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應為780元。
⑵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行為致受有結膜炎、左眼視網膜剝離、視力嚴重受損、雙眼有飛蚊症等傷勢,已支出就醫交通費24,000元(從106年一直到108年3月26日,每週計看診1次,單趟計程車車費以2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被告則辯以除事發當日就醫之交通費用400元願意賠償外,其他部分請求與本件無關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其有支出就醫交通費用24,000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因被告本件行為應僅受有結膜炎之傷勢等節,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惟被告既願意賠償原告事發當日就醫之來回交通費用400元(單趟以200元計算),是原告於請求被告賠償400元金額範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導致眼睛視力受到嚴重損害,喪失勞動能力,以原告勞動能力完整時所得公保投保取薪資每月53,305元計算,依照公保局核算應以18個月計算,原告喪失勞動能力共計受有959,490元,另外原告罹有飛蚊症,喪失勞動能力8個月,被告應賠償426,440元等語。經查,原告因被告本件行為應僅受有結膜炎之傷勢,原告其餘所謂之眼睛視力嚴重受損及飛蚊症等病症與本件無關等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該等病症所致之上述勞動能力減損金額,自屬無憑,不應准許。
⑷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陳稱學歷為專科畢業,於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東區營業處任職,月薪為53,30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並提出台灣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令及函文、薪資資料、畢業證書、國家考試及格證書、退伍令、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45頁);被告則稱學歷為大仁科技大學畢業,職業為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護理師,每月收入約6萬餘元(扣稅前)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及提出薪資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學士學位證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並衡以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所示渠等財產狀況,暨雙方身分地位、原告因上開傷勢所受痛苦及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等情,認原告請求其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0,000元為適當。
⑸據上,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1,180元(計算式:780+400+10,000=11,180)。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80元,及自108年4月19日即108年4月18日民事起訴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有關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民事庭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賴心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