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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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昕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昕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及電腦壹組,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昕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0月間起至同年12月10日為警查獲止,黃昕明先向上游經營者取得「協和網站」(代理網址為:http://ag.sh16888.com)管理者之帳號及密碼後,擔任該賭博網站代理,對外招攬不特定人註冊成為該網站會員,供不特定賭客上網登入後下注。其賭博方式係提供賭客以美國職籃、職棒球隊輸贏及簽賭網站開出之賠率下注簽賭。黃昕明之營利方式,係先提供一定額度予賭客下注,再每周與賭客結算1次,及約定在於高雄市不特定地點向賭客收取或給付賭金;下游賭客每下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黃昕明即可抽取100元之水錢,剩餘9,900元之賭資再交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經營者。嗣於108年12月10日下午3時15分許,警方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號即黃昕明經營賭博之處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用以經營賭博之手機1支及電腦1組等物。
二、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黃昕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協和網站照片(含代理資料、會員資料、歷史總帳)查獲照片。
㈢扣案之手機1支、電腦1組。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本件被告提供賭客註冊為會員後,由賭客自行在網頁上輸入帳號、密碼後登入下注簽賭,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美國職籃、職棒球隊輸贏及簽賭網站開出之賠率決定勝負,亦屬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8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營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經營網路賭場牟利,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實非可取;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尚有賭博前科(未構成累犯),本次已屬再犯,難認其平日素行良好,並考量被告經營網路賭博之規模、期間,其抽頭方式(下游賭客每下注
1萬元,被告即可抽取100元之水錢)、獲利情形(詳後述),暨被告自承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如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手機1支及電腦1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犯本案經營賭場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因本件犯罪,總共獲利約3萬至6萬元等情,業經被告所自承(警卷第4頁反面),爰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就犯罪所得3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前揭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等語。
㈡惟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倘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不構成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而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至電腦網路賭博,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經營網路簽賭之方式,係先由自己取得管理者帳號
及密碼後,擔任該賭博網站代理,再對外招攬不特定人註冊成為該網站會員,其賭博方式係提供賭客以美國職籃、職棒球隊輸贏及簽賭網站開出之賠率下注簽賭,具有隱私性而不具公開性,揆諸前開見解,被告以上開方式與賭客對賭,自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而不該當刑法第266條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前開論罪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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