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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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馮定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定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於108年2月11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08年1月7日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8年3月27日以108年度花簡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107年8月4日16時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經本院於108年1月9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並於108年2月11日確定。受刑人復於緩刑前之108年1月7日晚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經本院於108年
3月27日以108年度花簡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8年4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規定,首堪認定。
四、受刑人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惟揆諸前揭規定,非屬「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仍應審酌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是否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查,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前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相隔時間非短,且所侵害之法益迥異,犯罪手段、目的亦無任何關聯性及類似性,況受刑人後案之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且受刑人於上開案件中均坦認犯行,此觀上揭判決之理由即明,核其犯罪情節暨犯後態度,足見受刑人違反法規範情節尚非重大,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亦難認屬嚴重,自難僅憑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後案,遽認受刑人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形。而聲請人復未敘明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彥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