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抗字第33號抗告人 張淑晶 相對人 香香雙 博士大旅社法定代理人 鄭艶蓬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救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復規定甚明。
又除須係窘於生活之無資力人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且不因該聲請人曾受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聲字第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稅捐處列計伊有新臺幣(下同)5萬9,
580元是錯誤的,因伊股票在民國105年12月14日已全數查封,拍賣後伊僅拿回9,530元。伊若有5萬9,580元,根本不必聲請訴訟救助,是稅捐處錯列伊財產,故此明顯之錯誤,可否請法官更正裁定准予伊訴訟救助;如不能更正,即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依原審查詢抗告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觀之,抗告人於
106、107年之給付總額分別為4,703元、8元,惟其名下尚有汽車1輛及廣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矽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多筆投資,財產總額為5萬9,580元等情,業經本院查核原審(即109年度板救字第26號)案卷無訛,堪認抗告人並非毫無資力之人。雖抗告人主張稅捐處列計伊有5萬9,580元是錯誤的,因伊股票在105年12月14日已全數查封,拍賣後伊僅拿回9,530元云云,然觀諸抗告人所檢附之債權分配表部分頁數影本,僅能說明其股票有經執行拍賣與分配,尚無法據以推論抗告人無其他可運用資金或經濟信用之來源,致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裁判費3,200元之信用能力,自難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從而,原審所為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尚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楊千儀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