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5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677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沒字第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量合計壹點肆肆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哲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7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聲請書誤載為107年度偵字第6774號,應予更正】,緩起訴期間2年,已於民國109年5月27日期滿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驗餘量合計1.4458公克),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應予補充】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774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11月28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15410號為再議駁回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於
109年5月2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且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該案查扣之白色微黃結晶2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44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1.4458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8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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