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3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21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王派松
代理人 江曉俊 律師
湯凱立 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218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救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派松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日入監,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於104年7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滿後方因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復聲明異議人前揭假釋經撤銷後,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執更字第2183號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而前揭殘餘刑期之執行依據,係本院98年度聲字第3506號裁定。聲明異議人不服法務部109年5月15日法授矯教字第10901046560號函撤銷假釋處分,於109年7月30日委任辯護人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監獄行刑法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十三章假釋,已明文規定假釋審查、監獄假釋審查會陳報假釋之決議程序;並於該法第121條、第134條明定受刑人對於法務部許可、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救濟途徑。又同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依現行法規定,自109年7月15日起,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途徑予以救濟。依前開聲明異議意旨,聲明異議人並非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而係對法務部109年5月15日法授矯教字第10901046560號函撤銷假釋處分不服,而屬前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是依前開規定,應於修正施行日即109年7月15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以為救濟,方為適法,聲明異議人猶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與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紀凱峰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格瑤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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