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3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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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3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晨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晨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廖晨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與責任非難度等一切情狀,兼衡酌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及受刑人書面陳述之意見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6年4月10日106年5月28日21時10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06年7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1827號臺中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3378號臺中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405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6年度易字第2248號106年度中簡字第2139號106年度簡字第1308號判決日期106年8月31日106年9月13日106年12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6年度易字第2248號106年度中簡字第2139號106年度簡字第1308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9月13日106年10月11日107年1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5269號(編號1-3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9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58號(編號1-3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9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037號(編號1-3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9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1-5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16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6年4月22日105年10月24日106年3月20日(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6年4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6464號、第26520號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6464號、第26520號臺中地檢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4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7年度簡字第728號107年度簡字第728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022號判決日期107年6月14日107年6月14日110年5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7年度簡字第728號107年度簡字第728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022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7月16日107年7月16日110年6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1406號(編號4-5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臺中地檢110年執字第8524號(編號1-5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16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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