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61號110年度訴字第9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錫卿
施春貴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許凱翔律師
張崇哲 律師(111年1月4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99、1361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04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施錫卿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施春貴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施錫卿為施春貴之弟(兩人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檢察官認為構
成要件不該當,另為不起訴處分)。施春貴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晚間9時至10時之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彰化縣埔鹽鄉大新路四聖宮旁之產業道路約1.7公里附近之交岔路口時,適有 巫佳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簡碧妏 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至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簡碧妏因而受有胸部鈍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終未據告訴)。施春貴下車一方面向巫佳昌陳稱,渠為政治人物,商請巫佳昌不要報警,願意私下和解等語,一方面聯絡 渠弟 施錫卿到現場頂替。巫佳昌見車輛損壞及簡碧妏受傷,決定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施錫卿明知本件行車事故之駕駛人為施春貴,且造成簡碧妏受傷,施春貴可能涉有刑事責任,竟基於意圖使犯人施春貴隱蔽之頂替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至44分許許接獲施春貴之通知,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彰化縣花壇鄉趕赴上開事故現場,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謝承委 表示,渠為肇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而由施錫卿以肇事人之身分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接受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以此方式頂替施春貴,隱藏施春貴為實際駕車肇事者之身分。
㈡嗣警方接獲檢舉得悉上揭事故內情不單純,於蒐證後函送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偵查施錫卿所涉頂替犯嫌。施春貴基於偽證及教唆偽證(就施錫卿之部分)之犯意,明知上開駕車肇事者正是自己而非施錫卿,於同署檢察官以109年度他字第3195號案件於109年11月19日上午11時42分許,在同署第四偵查庭訊問時,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仍放棄行使,表明願意作證,而就上揭頂替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事故當時,何人駕駛肇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具結後虛偽證述:「109年10月30日那晚之車禍,當時駕駛者是我弟弟施錫卿」等語,並於就訊前教唆本無偽證犯意之施錫卿,屆時為相同陳述。施錫卿則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同署檢察官以109年度他字第3195號案件於109年11月19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同署第四偵查庭訊問時,亦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仍放棄行使,表明願意作證,而就上揭頂替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具結後虛偽證述:「109年10月30日那晚之車禍,當時是我本人駕車」等語。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施錫卿、施春貴之自白。
㈡證人巫佳昌、簡碧妏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 陳正隆 、 吳震偉 於偵訊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事故現場照片、鹿港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道安醫院病歷。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軌跡、
監視器錄影截圖、被告施春貴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施錫卿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
㈤被告施錫卿、施春貴於109年11月19日以證人身分接受偵訊之證人結文(109年度他字第3195號卷第84、88頁)。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施錫卿、施春貴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被告施錫卿、施春貴都認罪,合意內容即如主文所示。經查,該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9條、第164條第2項、第167條、第168條、第17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追加起訴,經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20日內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