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9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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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9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902號原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子○○被告申○○
辰○○未○○丑○○寅○○巳○○酉○○乙○○甲○○戊○亥○○卯○○午○○黃琼薰癸○○戌○○辛○○庚○○壬○○丙○○○○○○○○○○丁○○○○○○○○○○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丙○○○○○○○○○○、被告丁○○○○○○○○○○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其中被繼承人 王玖申 之所有權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二)被代位人 黃安順 及被告共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黃安順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三)被代位人黃安順及被告共有如附表所示編號5至8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黃安順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然查,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無非係為代位債務人黃安順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又原告與黃安順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以黃安順就系爭遺產可獲得之利益計算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31,09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2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紀元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種類土地/建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告現值(平方公尺)財產價值(元) 黃安順應 繼分按應繼分比例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元)1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3234.28公同共有3/59003234.28×900×3/5=1,746,51111/1801,746,511×11/180=106,7312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213.35公同共有3/5900213.35×900×3/5=115,20911/180115,209×11/180=7,0413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830.55公同共有2/5-依原告所提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與該房地鄰近地區之房地110年3月交易價格每坪約278,472元,而該房地面積為61.44坪(計算式:203.11平方公尺×0.3025=61.44),市價約為17,109,320元(計算式:61.44×278472×1/2=17,109,320),依該建物權利範圍1/2計算價值為8,554,660元。11/1808,554,660×11/180=522,7854建物新北市○○區○○段000○號203.11公同共有1/2-11/1805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3347.45公同共有1/121003347.45×2100×1/1=7,029,64511/1807,029,645×11/180=429,5896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394.55公同共有3/52100394.55×2100×3/5=497,13311/180497,133×11/180=30,3807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3618.63公同共有1/121003618.63×2100×1/1=7,599,12311/1807,599,123×11/180=464,3918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4912.33公同共有1/19004912.33×900×1/1=4,421,09711/1804,421,097×11/180=270,178合計1,831,0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