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3號原告 王志軒 被告 朱慧靜
朱曉齡 林聖貿
高偉哲
李麗娟
李林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原附民字第6號、110年度附民緝字第5號),本院分別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同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丁○○(下與被告乙○○、己○○、丙○○○、戊○○合稱
被告,分均稱姓名)依序於民國90年3月17日、同年1月23日生,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無庸再列乙○○、丙○○○為其等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除戊○○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1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則將聲明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未成年人甲○○、丁○○與成年人戊○○前於民國109年4
至6月間,加入以「易信」通訊軟體暱稱「胡老妹」為首之詐欺集團,甲○○並在該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且負責擔任車手頭、收水、交水之腳色;丁○○則負責在甲○○領款時把風,並負責交水:戊○○則負責擔任提款車手及交水;己○○則擔任該集團設備商,負責提供工作機。戊○○、甲○○、丁○○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聯絡,透過微信「超級新晚」、「操怜呆一家人」、「重新出發」、「精英胡帥隊」等群組聯繫,請知情之己○○提供工作機予甲○○,供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聯繫犯行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4日17時3分許,假冒網路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伊佯稱:先前簽收作業有誤,將溢扣款項,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7時34分46秒許至19時26分8秒許間匯款計21萬4894元至附表編號22、24之人頭帳戶,甲○○遂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領取如附表二所示各筆款項,並均由丁○○在旁把風,得手贓款交付與戊○○,戊○○再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到指定地點將贓款交付收水,共同致伊受有21萬4894元之損害,乙○○、丙○○○分別為甲○○、丁○○為該詐騙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1萬4894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戊○○則以:伊確實有加入詐騙集團,亦有向原告收款,惟伊僅
拿到所詐騙金額1%之款項,是伊認為伊僅須對該部分負責即可,不應負全部金額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可佐,且經本院審閱被告戶籍資料及上開卷宗確認屬實,復為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85頁筆錄),可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且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戊○○已自承其知悉自己是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見本院卷第385頁筆錄),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詐欺原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即負責擔任提款車手及交水),且互相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是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其與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之分潤比例、參與程度,僅係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之問題,與對外應對被害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涉。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1萬4894元,
及自109年12月26日起(見原附民卷第31、4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訴訟資料及陳述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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