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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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宇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519號、第14366號、第14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宇舜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貳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羅宇舜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本案尚有共犯 唐勝煌 經通緝未到案,且被告另犯詐欺案件,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110年9月8日起羈押3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訊問被告及核閱卷內相關事證,並參諸被告對延長羈押之意見後,認:
㈠、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8號卷〈下稱398卷〉第33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 謝允誠 、唐勝煌、證人即告訴人 葉金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519號卷〈下稱偵12519卷〉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43頁至第251頁、同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365號卷〈下稱偵1365卷〉第37頁至第41頁、398卷第49頁、第209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10號卷〈下稱510卷〉第27頁至第32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擷圖、汐止農會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8日刑紋字第1100072124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0年10月22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04256983號函暨附件提領一覽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66號卷〈下稱偵14436號卷〉第101頁至第133頁、398卷第87頁至第90頁、第185頁至第188頁、第369頁至第375頁),暨扣案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可佐 ,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雖自白犯罪,但其所述犯罪情節、各共犯參與程度、分工及後續持金融卡取款情況,核與共犯謝允誠、唐勝煌所述情節略有不一,尚待法院調查證據以資釐清,而共犯謝允誠、唐勝煌持以聯繫本案犯罪所用手機均已毀損,亦經共犯謝允誠、唐勝煌供承明確(見偵12519卷第197頁、510卷第30頁),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涉嫌於110年7月間參與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52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367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398卷126之1頁至第126之4頁、第415頁至第430頁),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詐欺被害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00餘萬元,犯罪情節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案訴訟進度暨被告自述可提供4萬元具保金替代羈押等一切情狀,為確保日後審理、執行之順利進行,認本案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110年12月8日起,延長被告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于真
法官葛名翔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宜君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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