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81號原告台灣費森尤斯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 律師
陳泓達 律師 郭亮妤 律師被告昱昇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柒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署之寄銷協議書第12條,就本件寄銷供貨之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王柏森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為甲○○○○○○○○,原告並具狀 陳明 由甲○○○○○○○○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0至134頁),是原告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自應予准許。
三、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為廢止登記,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54頁),是本件應以唯一股東兼董事乙○○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長期業務往來關係,並簽署寄銷協議書,約定原告將所代理或經銷之產品銷售予被告,被告則須依約保管、運送產品,並依寄銷協議書第6條約定,依月結4個月之付款條件將貨款支付予原告。又被告分別於109年10月21日、同年11月20日、同年12月21日及110年1月21日向原告訂購腎福諾輸注液、大世華輸液點滴器、斯莫克必恩中心靜脈輸注液493毫升、信東信你亭注射劑1公克/5毫升之產品,原告亦陸續依約將上開貨物送至被告所指定之地點完成交貨。惟迄至各筆貨款清償日止,被告均未依約給付,尚分別積欠新臺幣(下同)49萬2,013元、42萬1,126元、42萬2,394元及49萬2,160元,共計182萬7,693元。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萬7,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寄銷協議書、被告公司訂購單、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台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出貨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5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寄銷協議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貨款總計182萬7,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第1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9,11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9,117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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