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57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壹仟伍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捌萬陸仟壹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於申請信用卡時,關於因不履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致涉訟,與原告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條款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2月18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伊,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嗣被告自92年3月6日起至94年6月6日持卡期間,累計尚欠消費款新台幣(以下同)48萬6,128元,利息2萬5,453元,合計51萬1,581元,該等款項依約應於94年6月21日前繳納,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令如主文除擔保金額外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身分證影本、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1萬1,581元,及其中48萬6,128元自9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甯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麗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