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5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5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滿6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4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15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8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雖先於95年4月2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94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上開三罪名,嗣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80號裁定減刑,並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8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述有期徒刑6月又15日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後又因於97年6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8日以97年度訴字第3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8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2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5公克摻水注入注射針筒施打於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97年7月10日上午11時許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持本院97年度聲搜字第2285號搜索票至前址執行搜索時,經警取得其同意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乙紙。
(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查被告甲○○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滿6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4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15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按,故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應知所惕勵,當知悉施用毒品之危害及其違法性,且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詎其仍因自制力薄弱,並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不知悛悔,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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