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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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以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三包(總計毛重十一點二四公克)予 吳尚成 ,並先由吳尚成給付二千元價金,尚賒欠上訴人一千元,甫完成交易,即經早已對上訴人依法進行監聽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高雄憲兵隊,連同吳尚成身上之該三包愷他命、上訴人身上之該二千元現金,當場查獲等情,因予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以所查獲之二千元係吳尚成還伊欠款,當時吳尚成曾拿不明物品問伊是否一起使用等語為辯,原判決認為不足採信,亦依查證所得詳加指駁。復說明證人吳尚成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述,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具證據能力之理由,並以吳尚成上開陳述與卷附監聽譯文之內容(即上訴人與吳尚成之毒品交易談話)、證人即高雄憲兵隊調查官陳宜謙之證述相符,乃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不採吳尚成嗣於審判中所為附合上訴人辯解之陳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猶謂吳尚成之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言不實,應以其於審判中所述為可採云云,對原判決業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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