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停字第1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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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停字第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停字第16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吳文虎 律師相對人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社會一般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均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後,已放棄大陸之戶籍,若依相對人機關97年11月6日中市北屯字第0970005254號函就聲請人為撤銷戶籍並要求繳回國民身分證之行政處分,將使聲請人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而成為無國籍之人,對聲請人之身分權益影響重大,顯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乃循序就相對人之前開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98年度訴字第86號)後,於該案98年9月22日行言詞辯論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係大陸地區人民,91年7月5日與臺灣地區人民 賴文洲 結婚,嗣賴文洲於97年2月1日死亡,聲請人以必須在臺灣地區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 賴裕明 (00年00月00日生)為由,向內政部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經內政部許可定居,於97年8月25日核發第0000000000號定居證,相對人機關並據上開定居許可,於97年8月28日為聲請人初設戶籍登記在案。其後,內政部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家上字(內政部原處分書誤載為95年度易字)第110號判決,確認聲請人之子賴裕明與其配偶賴文洲親子關係不存在,聲請人不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定居要件等由,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97年10月30日內授移移陸啟字第0971028358號處分書撤銷聲請人之定居許可,並註銷第0000000000號定居證。復於同日(97年10月30日)以內授移字第097102
8359號函請相對人機關撤銷其戶籍登記,相對人機關乃據於97年11月5日撤銷聲請人戶籍及印鑑登記後,以97年11月6日中市北屯字第0970005254號函(按即系爭處分)通知聲請人稱:「台端之戶籍及印鑑登記於97年11月5日經本所撤銷在案,請將國民身分證及97年9月1日請領之印鑑證明繳回註銷,請查照」等各情,有定居證、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加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及內政部內授移移陸啟字第0971028
358號處分書、內授移字第0971028359號函、相對人機關97年11月6日中市北屯字第0970005254號函等附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86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戶政事件案卷可稽,並經本院該案判決認定屬實。查本件相對人以系爭處分撤銷聲請人戶籍登記,並命繳回國民身分證,係以聲請人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以前揭處分撤銷其在臺灣地區之定居許可為據,則縱停止本件相對人系爭處分之執行,揆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並不能使聲請人回復臺灣地區人民之身分,且聲請人尚非不得藉由內政部撤銷其定居許可處分行政訴訟之救濟程序獲得勝訴,回復其戶籍之登記及重新領得國民身分證。再退而言之,倘聲請人因相對人系爭處分之執行發生損害,亦無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許武峰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書記官蔡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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