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5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4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4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97年3月2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月
9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處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用注射針筒施打於身體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翌(21)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縣○○鄉○○○路高速公路陸橋下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警採集甲○○之尿液檢體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及注射針筒
1支。
(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4日CH/2008/6052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乙紙。
(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乙紙。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4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97年3月2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月9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按,故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應知所惕勵,當知悉施用毒品之危害及其違法性,詎其仍因自制力薄弱,並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不知悛悔,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5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包裹海洛因,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並非不可分離)及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詳本院97年9月12日審判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