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0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0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累犯)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對於上訴人否認有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因喝酒意識不清,有請他人報案、叫救護車,俟見傷者上救護車,因警察要做酒測,伊才跑掉等語,原判決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依當時坐在上訴人所駕小貨車內之證人 蔡文清 、 黃仲愛 (上訴人之妻)證述上訴人於警方、救護車尚未到達前即逃離肇事現場等情,及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所為認罪之表示,加以指駁。再查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提示上開證據資料,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亦答稱:「無」,有原審審判程序筆錄可稽。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逃逸,所謂尚有案發當時之值勤員警可資證明,及願與證人蔡文清對質以還原事實真相云云,顯非依據卷證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