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0一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駁回再抗告之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六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因聲請再審,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後,即不得再抗告;抗告人猶提起再抗告,復經原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駁回。此項裁定,自亦不得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抗告,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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