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1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蘇彥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382號、第123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815號),本院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參見本院卷第60頁),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係指現時供人住居使用之房宅;同條項所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則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66號判例、50年度台上字第532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失火燒燬者,係供其平日與家屬日常生活、起居使用之房宅,自屬「住宅」無訛。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容有誤會。被告以一失火燒燬住宅之行為,致被害人 張靜宜 、 李威庭 2人死亡,係觸犯
2個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以上開同一過失行為觸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使用燭火不慎,致釀祝融之災之過失程度,過失犯行導致被害人2人死亡,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參酌本案死者分別為被告配偶及幼子,被告痛失至親,內心勢必痛苦煎熬之生活狀況,並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27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