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附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附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八年度台附字第四二號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履安 上訴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燕 上列上訴人等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六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八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此依同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規定,亦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時所準用。本件被上訴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向第一審法院自訴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甲○○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並以其因上訴人等之犯罪行為受有損害,向第一審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原判決以刑事訴訟部分已認第一審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為不當,業予撤銷並發回第一審法院,因併將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撤銷,亦發回第一審法院。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僅指摘原審刑事訴訟部分有未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之違法,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自不符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