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5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盜版光碟壹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明知「MOTOGP」、「逼波猴」(起訴書誤載為「抓猴」)等十五種遊戲軟體係新力公司及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均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任何人非經各該享有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猶散布之,以此方法侵害各該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其亦明知其在民國九十五年六月間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名為「SONYPLAYSTATIONPROTABLE」(簡稱新力牌PSP)所附贈一片光碟內有「MOTOGP」、「逼波猴」等電腦程式著作之遊戲軟體,且均係未經上開著作權人授權或同意,而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擅自重製,侵害各該著作權人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碟重製物,竟仍基於散布盜版光碟重製物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至同年一月十一日止,利用上網設備,以帳號「keigo_lee」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將上開盜版光碟重製物一片,以附贈方式,連同新力牌PSP主機一台等物品實物照片,刊登在上開網站上而公開陳列,並以新臺幣八千五百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瀏覽內容及標購。之後,經警上網發現,為蒐證之目的而與甲○○相約在臺中市○○路與青海路口處前面交。嗣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十六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前開盜版光碟重製物一片及新力牌PSP主機一台。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網頁拍賣廣告列印資料、照片、檢視報告書、鑑定書、前開遊戲軟體著作權利證明之網路查詢資料。
(三)扣案之盜版光碟重製物一片、新力牌PSP主機一台。
三、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二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新力牌PSP主機一台雖係被告所有,但非供違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核與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沒收要件,均不相合,爰不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第91-1條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