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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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將其胞兄 鄭福成 同意以鄭福成名義簽發之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支票一張,借予代書乙○○,由乙○○持之向丙○○調現,屆時未能兌現;且上訴人亦需借款十萬元週轉,乃由乙○○之介紹,向丙○○借款十萬元,丙○○計算利息為七千元。即由上訴人經其胞兄鄭福成同意,以鄭福成名義簽發面額二十萬七千元支票(票號AY0000000,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南分行)交付丙○○,換回該十萬元支票。嗣該二十萬七千元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上訴人為取回上開支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之某日,經其胞兄鄭福成同意以其名義簽發本票,即以鄭福成名義作為發票人,「而經乙○○之授權或同意」,擅自偽簽乙○○之簽名及捺指印,偽造乙○○為共同發票人,開立票號二四七三七一、到期日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面額二十萬七千元之本票交付丙○○,以換回上開遭退票之二十萬七千元支票。經丙○○持該本票向乙○○提示付款遭拒絕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事實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即屬理由矛盾,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又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原判決於事實內認上訴人為取回上開支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之某日,經其胞兄鄭福成同意以其名義簽發本票,即以鄭福成名義作為發票人,而「經乙○○之授權或同意」,擅自偽簽乙○○之簽名及捺指印,偽造乙○○為共同發票人之上開本票交付丙○○,以換回二十萬七千元支票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五行至倒數第一行),如果無訛,似認上訴人經乙○○之授權或同意而簽發乙○○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上開本票,然其理由內則謂系爭二十萬七千元本票,上訴人確實未經乙○○授權而簽發(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二行至第十三行),其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即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於審判長為人別訊問後,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之。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法院或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證人者,準用之。此項被告詰問權之規定,旨在發現真實及保障人權,應屬被告基本訴訟權之一。又被告對證人詰問權之內容,應非僅止於閱覽證人之訊問筆錄;而其所為之答辯,亦不僅限於對證人筆錄內容之承認或否認。故法院若於訊問證人時,未使被告有對證人行使詰問權之機會,僅事後於審判期日將訊問證人之筆錄向被告提示,並告以要旨,雖形式上已踐行調查程序,實違被告訴訟權利之保障,且無助於事實真相之釐清。原審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審判期日調查證人乙○○時,雖曾請辯護人及檢察官依序詰問,然未命上訴人詰問或詢問上訴人是否詰問,給予詰問證人之機會,有該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六二頁至第一七0頁),已剝奪上訴人對證人之詰問權,妨礙上訴人訴訟基本權之保障及實體真實之發現,原審遽採乙○○之上開證述筆錄,為上訴人論罪之基礎,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㈢、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應依上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逐一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始與直接審理之意旨相符。原判決係引用證人乙○○在原審法院交互詰問時所為之陳述,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但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並未就乙○○經交互詰問之證言詢問上訴人有無意見(見原審卷第一六二頁至第一七0頁),即逕採為上訴人論罪科刑之依據,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㈣、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訴訟上應享有之防禦權。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故於審判程序,審判長預料證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如證人面對被告將感到心理畏怖或羞辱、差怯時,審判長除應設法緩和證人之畏羞心理狀態或得以影音雙向視訊方式進行訊問、詰問、對質等調查外,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定程序進行隔別訊問,但仍應依同條但書規定,於證人陳述完畢後,再命被告入庭,告以證人陳述之要旨,並予詰問或對質之機會。又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旨在為審判程序能密集且順暢進行預作準備,不得因此取代審判期日應踐行之直接調查證據程序,故準備程序中得處理之事項,原則上僅限於訴訟資料之聚集及彙整,調查證據乃刑事審判程序之核心,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所在,關於證人、鑑定人之調查、詰問,尤為當事人間最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亦為法院形成心證之所繫,除依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之情形者外,不得於準備程序訊問證人,從事證據之實質調查,致使審判程序空洞化,破壞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而所稱「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參酌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有關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科以罰鍰並拘提之規定,亦必須有一定之客觀事實,可認其有於審判期日不到場並不違背證人義務之正當理由,足以預料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始足當之,例如路途遙遠,因故交通恐將阻絕,或其他特殊事故,於審判期日到場確有困難者;必以此從嚴之限制,始符合集中審理制度之立法本旨。原審更審前受命法官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行準備程序期日,依職權傳喚乙○○、丙○○到場訊問(見原審上訴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三頁),卻未具體記明如何有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之情事,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有未合,原判決逕採為證據,亦非適法。㈤、告訴人對刑事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原審更審前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行準備程序時,僅以告訴人之身分傳訊乙○○、丙○○二人到庭陳述,並未適用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乙○○、丙○○到庭具結作證,使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遽採其二人以告訴人之身分於上揭準備程序未經具結之指訴,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二十四行至第三十行、第四頁第十八行至十九行、第六頁第一行至第四行),不當剝奪上訴人對該二證人之正當詰問權,自有未合。㈥、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機關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時,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鑑定報告,形式上倘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方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所有測謊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測謊鑑定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有證據能力,仍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同法第二百零八條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有無證據能力係判斷證據有無證明力之前提要件,於判斷證據有無證明力之前,應優先處理之。原判決於理由三之㈤謂:「證人乙○○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結果,就『㈠系爭本票其未開立。㈡票面金額其未書寫。㈢系爭本票都是甲○○帶伊去買的。』等問題,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調科參字第0九一二三0三六四三0號測謊報告書可憑(見一審卷㈠第一0九頁),惟乙○○所述有高血壓(見本院更一卷第二0八頁),而上開三個問題,全為被告及乙○○所不爭之事實,是上開測謊鑑定結果認定乙○○有說謊,未通過測謊鑑定,顯然未為真實可信,因未就『乙○○是否有同意授權簽發系爭本票』問題測謊,自難作為判斷本件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原判決第六頁第十四行至第二十三行),其就測謊鑑定報告內容是否「真實可信」之判斷,已涉及測謊鑑定報告證明力之判斷問題,但上開測謊鑑定報告書僅記載採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及鑑定結果,就測謊檢查之經過及是否符合上揭之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俱未記載,已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及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有無證據能力尚待查明,原判決遽就證明力予以判斷,自屬違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蔡彩貞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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