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0一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 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因前曾透過代書乙○○之介紹,以其兄 鄭福成 名義所簽發之支票向丙○○調現,嗣該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為取回上開支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某日,未經乙○○同意,擅自以乙○○及鄭福成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簽署到期日為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七千元之本票一紙交付丙○○,以換回前開遭退票之支票,嗣因丙○○持該本票向乙○○提示付款遭拒絕,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定有明文。勘驗結果,應依同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或依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由書記官於審判筆錄記載當庭實施勘驗之經過。又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準用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二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此乃審判期日應踐行之法定程序,如有疏漏,無異剝奪當事人等辯論其證明力之權利與機會,不符公平法院必須透過程序正義之嚴格遵守,而使實質正義具體實現之要求,自不能以該證據作為判斷嚴格事實之基礎,否則即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原判決於理由內記載:「經本院檢視系爭本票上以阿拉伯數字記載之票面金額『207000』,與證人乙○○於第一審當庭書寫之筆跡相符」(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八至二十行),係以勘驗系爭本票之結果,資為認定被告所辯係由乙○○寫完阿拉伯數字後再指示被告(仿照)書寫「乙○○」之姓名及地址等語與實情相符之證據。但卷內並無應依法製作勘驗相關筆跡之筆錄,或於審判筆錄記載當庭實施勘驗之經過,且就該項勘驗結果,亦未於審判期日予當事人一方即檢察官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有卷附審判筆錄可參,原審之採證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認為合法。㈡、本件第一審法院雖曾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本票上阿拉伯數字筆跡,然經該局覆稱:本案待鑑之A類本票上筆跡僅阿拉伯數字,由於其字數過少、筆劃簡單,不易充分表現出書寫者之個性及慣性特徵,故歉難與B類及C類本票上筆跡比對異同;嗣改囑託憲兵學校鑑定,亦因可供比對之字跡特徵不足而無法鑑定,有各該覆文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㈡第二十八、五十九頁)。原審逕認本票上「207000」與乙○○當庭書寫之筆跡相符,但並未說明如何得其心證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失。㈢、本件第一審固曾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南部通訊中心對乙○○實施測謊,然上開測謊鑑定報告僅就「系爭本票其未開立」、「票面金額其未書寫」、「系爭本票係甲○○帶伊去買的」三項問題施測,並未就關乎被告所辯是否與事實相符之「乙○○有無授權被告背書」待證事項施測;嗣原審雖又先後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南部通訊中心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乙○○有無授權被告在系爭本票背書」之問題施測,但各該受託機關均認:測謊係以具體行為之有無為測試標的,意識、認知、同意等均非測謊範疇,本案乙○○有無「授權」被告背書問題,非屬具體行為,不宜測謊等情,有各該覆文附卷可按(見原審上更㈡卷第五十五、五十七頁)。原判決逕據上開測謊鑑定報告書,判斷乙○○否認授權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陳述為不實在,顯與卷證不符,自有違誤。㈣、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如事實尚非明確,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即予判決者,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張憲呈 於原審更審前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與被告、乙○○及一個朋友都在車上。那時一共簽三張,前二張是乙○○自己寫的,最後一張他要被告簽發,被告說他與丙○○大姐不熟,如果是他簽發,怕他們不承認,告訴人說那麼鄭大哥我們就以我的名義簽發,由你付款,所以被告就簽發。」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八十一頁)。倘其所言無訛,乙○○既能在場自己簽發十五萬元及十九萬元本票二張,何以第三張二十萬七千元本票,竟要由被告代其簽署乙○○名字及住址,甚至由被告捺按指印,而非由其親自捺按指印?顯有違常情。況乙○○於原審第一次更審時證稱:「十九萬元及十五萬元係我借的,所以我簽名,二十萬七千元之本票不是我叫被告簽的,我會寫字,何以要別人寫我的名字。」(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一二三頁),於原審更審前審理時陳稱:「(問:被告說是你授權他簽發的?)不可能,我沒有同意他這麼做。本票有三張,都是連續號碼。其中二張是我自己簽發的,二四七三六九、二四七三七0是我簽發的,十五萬元與十九萬元是我寫的,二四七三七一這一張不是我寫的。」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四十一頁),是否全然無可採信?容有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進一步詳查,僅依張憲呈之證述逕認被告經乙○○授權而簽署乙○○之姓名及捺按指印,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林俊益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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