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5年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股)被告辛○○選任辯護人陳裕文律師
陳正男律師 侯勝昌 律師被告辰○○
庚○○丙○○上3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李靜怡 律師被告申○○○
未○○子○○午○○○甲○○巳○○○癸○○丑○○○戌○○○寅○○壬○○○丁○○戊○○乙○○卯○○酉○○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39、72、74、75、88、90號及94年度偵字第29
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辰○○、庚○○、丙○○、申○○○、未○○、子○○、午○○○、甲○○、巳○○○、癸○○、丑○○○、戌○○○、寅○○、壬○○○、丁○○、戊○○、乙○○、 陳寬敏 、酉○○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係高雄縣 志明 之友會(下稱志明之友會,於民國(下同)93年9月4日成立)之理事長,為幫助有意參選之志明之友會成員亥○○、蔡 寬興 (2人擬參加第16屆第3選區高雄縣議員之選舉)、己○○(擬參加第15屆之大寮鄉鄉長選舉)能順利當選,竟基於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以志明之友會名義募得之款項舉辦94年7月24日、7月31日、8月14日、8月21日「關山墾丁一日遊」活動,透過志明之友會邀請有選舉權人之會員、非會員免費參加,並透過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庚○○、辰○○、丙○○邀約選民,而招待有選舉權之選民免費旅遊、用餐及參觀鵝鑾鼻公園(提供門票入園)。嗣有具選舉權之被告申○○○、戌○○○(2人為被告辰○○邀約)、甲○○、午○○○(2人為被告丙○○邀約)、未○○、子○○、丑○○○、寅○○、壬○○○、乙○○、卯○○、酉○○、巳○○○、癸○○、丁○○、戊○○(後4人參加之時間不明)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參加旅遊而接受招待,被告辛○○並於旅遊期間向與會者播放亥○○、 蔡寬興 、己○○等人之競選光碟或由 徐志明 、辛○○、亥○○、蔡寬興、己○○等人到場請求與會者支持亥○○、蔡寬興、己○○等人,而約定渠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辛○○、辰○○、庚○○、丙○○所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
1項罪嫌;被告申○○○、未○○、 陳文輝 、午○○○、甲○○、巳○○○、癸○○、丑○○○、戌○○○、寅○○、壬○○○、丁○○、戊○○、乙○○、卯○○、酉○○所為,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業已明揭其旨。
三、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論述綦詳。又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亦已論述綦詳。
四、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於警詢陳述部分:證人亥○○及被告辛○○、巳○○○、癸○○、丑○○○、戌○○○、寅○○、壬○○○於警詢所為證述,核與彼等於本院審判中所為證述並無特別扞格之處,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引為證據之必要。另被告庚○○、丙○○、申○○○、未○○、子○○、午○○○、甲○○、丁○○於警詢所為證述,核與彼等於本院審判中所為證述有所歧異,經查並無事證可認彼等於警詢時有遭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得為證據。至於證人蔡寬興、己○○及被告辰○○於警詢所為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列傳聞法則例外情形,應不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於偵訊陳述部分:被告戌○○○、壬○○○、庚○○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依法應行具結,而依卷內筆錄雖記載檢察官有諭知彼等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然並無結文附卷(94年度選他字第106號卷第
185至195頁,下稱他卷),尚難認已完成刑事訴訟法第
187條至第189條之具結程序,是依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亦不得作為證據(另可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999號、95年度臺上字第2284號以及96年度臺上字第1867、1894、2156、2800號判決意旨)。
(三)其他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業已明揭其旨。本件所引其他審判外之書面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為審判外之書面資料,且均同意或無異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證據之取得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是得為證據。
五、訊據被告辛○○等20人對於:志明之友會有舉辦4個梯次「關山墾丁一日遊」旅遊活動,參加者毋庸支付費用,且被告等人均有參加該旅遊活動等基礎事實均不爭執,然均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辛○○辯稱:志明之友會於93年10月14日核准立案,常年均有舉辦活動,只要具備會員資格即可免費參加,毋庸另外繳費,會員遍及高雄縣市及外縣市,經費來源可以向若干機關申請,有多少資源就辦多少活動,此次旅遊乃年度例行活動,並非為特定人競選所舉辦,,伊並未邀請民意代表到場,但因為舉辦活動會發送意願調查表,可能是民意代表經由調查表而獲悉此事;又拉票光碟原先即已錄製,並在競選總部播放,卻有不明人士於活動時未經志明之友會相關幹部允准,擅自在某一遊覽車內播放,伊因當時未在該車內而不及制止,但嗣後聞訊隨即大怒並喝阻等語。被告辰○○、庚○○、丙○○辯稱:志明之友會長期舉辦各種活動,伊並非為了選舉而參加,該次旅遊活動與選舉無關,且伊並未擔任志明之友會幹部,並無邀約民眾參與該旅遊活動等語。被告申○○○、未○○、子○○、午○○○、甲○○、巳○○○、癸○○、丑○○○、戌○○○、寅○○、壬○○○、丁○○、戊○○、乙○○、卯○○、酉○○則辯稱:參加該旅遊活動與選舉無關等語。經查:
(一)志明之友會係於93年10月14日成立准予立案,此有高雄縣政府人民團體立案證書附卷可稽(94年度選偵字第39號卷第157頁,下稱偵卷)。而由下列事證可知,該會成立後除舉辦本件旅遊活動外,尚有舉辦其他多項活動:1、被告即證人辛○○於本院審判中證稱:94年間除本件旅遊活動外,志明之友會尚有舉辦其他活動,例如關心弱勢、歌唱比賽、掃街、捐棺材等活動等語(本院卷二第184頁);2、被告即證人庚○○於本院審判中證稱:伊參加志明之友會以後,曾參加過澄清湖烤肉活動、中秋節包公廟摸彩活動、墾丁關山一日遊等語(本院卷二第191頁);3、證人亥○○於本院審判中證稱: 伊有 加入志明之友會,
94年間有參加中秋節活動、烤肉、墾丁關山一日遊等語(本院卷二第150頁);4、證人乙○○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志明之友會舉辦活動伊參加過很多次等語(本院卷二第121頁);5、另有志明之友會於94年1月8日在高雄縣鳥松鄉澄清湖舉辦烤肉活動之邀請函(本院卷一第243頁)、志明之友會年度活動總表可佐(偵卷第158、159頁)。由此觀之,該會常年均有舉辦各項活動,則本件墾丁關山一日遊活動之舉行,已難遽認係為特定人賄選而特地辦理。而關於本次旅遊活動舉辦之緣由,被告即證人辛○○於偵訊時證稱:志明之友會於先前召開定期理監事會時,為慶祝志明之友會1週年及中秋節,決定舉辦自強育樂營活動,經理監事會決議同意辦理,因報名人數眾多,故分為4個梯次等語(偵卷第144頁);證人即志明之友會秘書長 周定 於偵訊時證稱:墾丁關山一日遊是徐志明建議,因7、8月份非會期,經理監事會議決議,再由伊去規劃行程,經費是由各理監事去籌募,並沒有再向會員收取費用,正式會員才能參加,會員要繳新臺幣(下同)
200元入會費,伊都是依照理監事會議決議行事等語(偵卷第196、197頁)。由此觀之,本件旅遊活動舉辦之前,曾經過該會理監事開會決議,再由相關幹部規劃安排,則難遽認係被告辛○○自己為特定人賄選而特地舉辦。從而公訴意旨謂:被告辛○○為幫助有意參選之會員亥○○、蔡寬興、己○○順利當選,基於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而舉辦本件旅遊活動等情,尚難認定。至於被告子○○於偵訊時雖證稱:「(遊覽時亥○○、蔡寬興、己○○3人有無助選員到場拉票?)每車都有排1個車長,大家都知道此次同遊是為了選舉的事才去的,根本不用說」、「(此次旅遊是為了何候選人?)亥○○、蔡寬興、己○○3人要選舉,之前就有發文宣品給我們了,後來才邀我們去玩,所以我知道是他們為了選舉的目的才邀我們去的」等語(他卷第129頁)。然而子○○並非志明之友會相關幹部,亦未參與籌畫此次旅遊活動之舉辦,其認為舉辦活動之目的在於選舉,應屬個人主觀推測之詞。況縱使因為選舉而舉辦相關活動,亦可能僅係單純造勢助選,未必即具有與參加者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是尚難以此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其次,公訴意旨所認亥○○、蔡寬興擬參加之第16屆第3選區高雄縣議員選舉,其選區範圍為林園鄉及大寮鄉,業經高雄縣選舉委員會95年6月5日高縣選一字第0951600757號函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66頁),另己○○所擬參加之大寮鄉鄉長選舉,其選區則為大寮鄉。倘若本件旅遊活動之舉辦目的在於為該3人賄選,衡情當以林園鄉及大寮鄉之居民為招待對象。然觀 諸志明 之友會之會員名冊(外放),該會成員遍及高雄縣市及外縣市,並不限於林園鄉及大寮鄉。且依卷附此次旅遊活動之意願調查通知與回條(偵卷第30頁),並未限定參加成員必須為林園鄉或大寮鄉之居民,且未提及關於選舉之事。被告辛○○於本院審判中亦證稱:全國人民均可參加志明之友會,本件旅遊活動所參加之會員亦不限於高雄縣籍,全國均可參加,伊印象中有來自高雄縣市、桃園、屏東之會員參加等語(本院卷二第179至181頁)。是依此次旅遊活動之邀約對象而言,亦難遽認與賄選有關。
(三)關於公訴意旨所稱本次旅遊活動係免費參加一節,經查本次旅遊活動預估每人花費約為532元,固然有借支證明書附卷可參(偵卷第160頁)。然而,參加志明之友會之成員僅須繳交入會費200元,參加各項活動時毋庸再繳費,參加本件旅遊活動亦為免費等情,業經被告辛○○與證人亥○○、周定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44、178、19
6頁)。且會員證背面亦已載明「憑本證可以免費參加本會所提供的各式活動」之旨,此有被告辰○○、庚○○、丙○○、巳○○○、戊○○、乙○○、卯○○等人之會員證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46、197頁)。從而本件旅遊活動雖為免費參加,亦不能遽認係以此為對價而與參加者達成賄選之合意。至於志明之友會為何願意舉辦各種活動供會員免費參加、活動經費要如何籌措安排等,容有不同之評估盤算,然此本屬人民團體成立運作之自由,無從據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四)關於公訴意旨認志明之友會舉辦此次旅遊活動,邀請參加對象包括會員及非會員在內,且有會員並未繳交會費等情,茲析述如下:
1、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辛○○所提出之志明之友會會員名冊
1冊(外放)以及會員繳費收據冊(勘驗後發還),其中會員名冊共123頁,內容有會員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會員編號、通訊地址、電話、序號及收據號碼,收據則有116冊,每冊有50號次,會員編號共1至5800號。關於會員編號及收據編號之編列規則,被告辛○○供稱:「因為有各地來要加入會員的人,有會員會去邀集是否還有要加入志明之友會的人,邀集之後確定要參加我們會先編會員編號,但是有的人會缺照片或是其他資料,所有資料證件補齊了我們才會開收據給他們,才會造成序號跟收據編號有不同的情形,等到會員所有資料均補正之後,志明之友會才會開收據給會員,是我們是以收據為最後1個程序」等語。經審判長隨機挑選會員名冊第37頁所載會員林秀裡,其收據編號為3265,會員編號為4479,由被告辛○○逕行找尋該會員收據並當庭提出,經核相符。審判長復隨機挑選會員名冊第17頁所載會員 蔡滿男 ,其收據編號為2923,會員編號為3619,由被告辛○○逕行找尋該會員收據並當庭提出,經核相符。審判長又隨機挑選會員名冊第94頁所載會員 高黃阿寶 ,其收據編號為431,會員編號為46
1,由被告辛○○逕行找尋該會員收據並當庭提出,經核相符(本院卷二第157、158頁)。是經本院隨機抽驗結果,並無出現有會員未繳交會費之情事。
2、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申○○○並非志明之友會會員,被告子○○、午○○○雖係會員但並未繳費等情(詳起訴書證據清單)。經本院當庭勘驗會員繳費收據冊正本結果,該
3人均有繳費200元之收據可查(本院卷二第255頁)。其中申○○○之收據為94年7月15日開立,收據編號2374,會員編號3218(影本見本院卷二第307頁);子○○之收據為94年8月13日開立,收據編號4398,會員編號5290(影本見本院卷二第306頁);午○○○之收據為94年1月3日開立,收據編號203,會員編號1150(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76頁)。由此尚難認該3人並非會員或並未繳納會費。至於被告申○○○於警詢時雖證稱:伊並未加入志明之友會亦未繳錢等語(他卷第37頁);然於本院審判時業已證稱:伊有繳交入會費200元,伊不知道,是兒子幫忙繳,所以先前才如此說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391頁)。另被告子○○於警詢雖證稱:伊於94年7月間參加志明之友會,並未繳交會費,不知為何有收到志明之友會開立之收據,連同會員證一起寄到伊家等語(他卷第10頁);於偵訊時亦證稱:伊參加志明之友會實際上沒有交錢,但有拿收據及會員證給伊,放在我桌上, 黃江龍 有打電話說東西在伊桌上,但伊不知道實際上是誰拿來,是黃江龍介紹伊參加志明之友會等語(他卷第129頁);然其於本院審判時則證稱:「(參加志明之友會你有沒有交會費?)黃江龍介紹我參加,是不是他交的我也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19頁)。另被告午○○○於警詢時雖證稱:伊有參加志明之友會,並未繳交會費,不知道何時參加、會費多少及何人收取等語(他卷第82頁);於偵訊時亦證稱:
並未繳交會費等語(他卷第168頁);然於本院審判時已證稱:伊有參加志明之友會且有繳交會費,是伊拿去繳交,之前警詢及偵訊會說沒繳,是因為臨時被載走,緊張就說沒繳,繳費是很久以前的事等語(本院卷一第403頁)。經查會費200元僅為小額款項,衡情確有可能因時間較久而淡忘或誤記(本件警詢及偵訊時間為94年11月2日),或有其他親友代為繳納而本人不知之情形發生,是尚難因而遽認該3人並未入會或繳納會費而為不利之認定。此外,被告甲○○於警詢時證稱:伊有參加志明之友會,未繳會費,伊不知道參加旅遊活動之費用是何人支付,原先說每人要繳200元費用,但後來沒有繳任何費用等語(他卷第46、47頁);於偵訊時亦證稱:伊有參加志明之友會,沒有繳入會費,「(你本次出遊有無繳費?)丙○○說事先跟我收200元,等回來後他有退還給我」(他卷第15
3、154頁);然其於本院審判時已證稱:伊參加志明之友會有繳200元入會費,是交給村長丙○○拿去繳,在警詢會說沒有繳,是因為伊收到要去旅遊之通知單,上面提到要去參加旅遊如未繳會費要繳會費,又伊在偵訊說丙○○事先收200元會來又退還,會退還是因為伊先前已經繳過會費等語(本院卷一第408至411頁)。觀諸卷附甲○○之收據影本(94年8月11日開立,收據編號3836、會員編號4788,本院卷一第377頁),其應有繳納入會費200元,然因金額甚小,時間相隔較久(本件警詢及偵訊時間為94年11月2日),其確有可能淡忘或誤記。另參以志明之友會之成員多達數千人,衡情被告辛○○應不至於事必躬親,而工作人員在辦理入會及收費相關手續時,確有可能不夠嚴謹而產生疏誤或差錯,此亦與常情無違,尚不能遽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3、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丁○○繳交會費為300元與他人有所歧異,以及被告戊○○、卯○○係於參加旅遊活動前始繳費入會等情(詳起訴書證據清單)。經查被告丁○○於警詢時雖證稱:繳交入會費為300元等語(他卷第63、160頁),但嗣後偵訊中已改稱:繳交入會費為200元等語(以被告身分,94年度選偵字第75號卷第40頁),嗣於本院審判中亦證稱:入會費確實是如收據所示繳2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18頁),此與丁○○之繳費收據影本所載金額相符(外放資料,於94年7月27日開立,收據編號2967,會員編號3778)。經查會費200元僅為小額款項,衡情確有可能因時間較久淡忘或誤記(本件警詢及偵查初訊時間為94年11月2日)。又觀諸被告戊○○之收據影本(94年5月3日開立,收據編號908,會員編號1477,外放資料)與會員證影本(會員編號1477,94年4月4日入會,94年4月30日發證,本院卷一第197頁),以及被告卯○○之收據影本(94年7月15日開立,收據編號2460,會員編號3305,本院卷一第196頁)與會員證影本(會員編號3305,94年7月12日入會,94年7月15日發證,本院卷一第197頁),入會時間距離旅遊舉辦時間雖較為接近,然縱使係為參加本次旅遊活動而加入會員,亦為民眾之自由,尚非法所不許。況一般民眾參與人民團體之出發點可能甚夥,未必均係基於瞭解認同該團體之理念宗旨始加入,並不能因為對於該團體之理念宗旨不瞭解,即認有賄選之情事。
4、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此認被告等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難認定。
(五)關於公訴意旨所稱本件旅遊期間有進行拉票活動一節,茲先將卷內所附譯文及相關證人所提及之拉票活動臚列如下,再加以分析:
1、辦案人員於94年8月14日中午約12時許在海中天餐廳墾丁分店所蒐證錄得徐志明之談話內容譯文為:「今天大家要玩的高興,但是不能不講到選舉,選舉如果選錯人就像女孩子嫁錯老公一樣,所以我們要選那種會做工作的人,來做我們的代表帶頭你們說對不對啊!我在這邊誠摯的向各位推薦3個會員,『志明之友會』3個會員要參選,1個是己○○會員要選鄉長,要支持嗎?(選民鼓掌)就要給他支持啊,沒中危險,票絕對要贏的,支持『己○○』好不好啊!(民眾鼓掌回應)好啊!再1個『亥○○』會員要選議員,他做代表服務很好,所以跟這次我們有2個議員來分票,1個給『亥○○』、1個要給『蔡寬興』,給他們順利3個通通當選你看好不好啊,(民眾回應)好! 阿扁 當選,我們也中獎耶,添丁走這邊、昌達啊走哪邊,我們全部跟在一起,今天『昌達』沒來、『寬興』沒來、『添丁』也沒來,他們如果選上人家如果檢舉今天辦這個活動是賄選,所以他們3個沒來不會給你們困擾,感謝大家多年來對我的支持,同時感謝大家加入『志明之友會』,也感謝大家支持『己○○』、『亥○○』、『蔡寬興』,祝大家健康、快樂,吃飯皇帝大大家慢慢用,謝謝!」等語(偵卷第31頁)。
2、證人亥○○於偵訊與本院審判時證稱:伊是志明之友會會員,有參加第4梯次旅遊活動,伊於下午自行駕車到關山巖福德宮與該團會合,晚間在水底寮綠色碼頭餐廳與成員打招呼,並未用餐,之後即自行返家,伊是志明之友會常務理事,去向志明之友會會員打招呼,讓會員認識伊,伊站在門口向會員拱手致意,並未提到參選之事,亦未穿著選舉背心或彩帶之類等語(偵卷第178頁、本院卷二第15
2、153頁)。
3、證人蔡寬興於偵訊時證稱:伊印象中約於8月中旬某日叫司機 簡文科 約於上午11時載伊到屏東車城福德宮拜拜,當場遇到志明之友會參加活動人員,告知當日中午12時在屏東縣海中天餐廳舉辦午餐,希望伊能到場打招呼,伊便一起前往該餐廳,與參加活動人員打完招呼後,隨即離去,並未在該餐廳用餐,伊抵達時午餐已經開動,徐志明已在講話,伊到門口時徐志明就說蔡議員已到現場,大家鼓掌一下,伊就舉手打招呼,伊走到徐志明旁邊,徐志明向大家介紹伊是蔡議員,伊就祝大家旅途愉快,徐志明是有提到說伊是個好人,能夠讓伊競選連任成功,之後伊就離開,在海中天餐廳這次,伊有看到亥○○在餐會會場,至於有無一同吃飯則不清楚;另外一次約於8月21日伊在學校上完課後,徐志明邀請伊去露個面,伊自行開車前往屏東縣水底寮綠色碼頭餐廳,當時對方還沒有到場,後來有1、2輛遊覽車先到,伊在餐廳門口有和對方握手,並沒有等全部的人到齊,伊就先行離開,這次並沒有遇到己○○、亥○○;這2次均未逐桌敬酒,徐志明介紹伊時,伊有站在伊用餐桌旁向大家敬酒,並不是逐桌敬酒等語(偵卷第220、221頁)。
4、證人己○○於偵訊時證稱:伊有加入志明之友會,有參加
7月份的關山墾丁一日遊活動,有1次去遇到颱風,2次都是自行開車前往,伊並未全程參加活動,在民眾要進入餐廳用餐時有在門口跟對方握手,在民眾用餐完後伊還在握手,所以伊沒有與民眾一起用餐,伊係第2梯次(7月31日)在活動用餐時間有親自到場向參加人員握手,伊無論有無兢選都是說「我己○○表示敬意」,伊是在晚餐時在餐廳中逐桌敬酒,並未明示或暗示請託拉票,僅向在場人士表示「我己○○表示敬意」,民眾應該都知道伊要參選大寮鄉鄉長等語(偵卷第226、227頁)。
5、被告即證人辛○○於偵訊時證稱:墾丁關山一日遊期間伊有陪同到場之己○○、亥○○、蔡寬興等人敬酒,但沒有拉票,因當時桌數很多,不可能有時間拉票,是對方要求理事長陪著敬酒,因對方是會員,當時還有其他鄉鎮準備參選之人到場,伊在遊覽車上有以「請大家支持志明之友會優秀會員」之方式,向參加活動之民眾口頭推薦有意參選鄉長或縣議員之會員亥○○、 陳萬丁 、己○○、 張勝富 、蔡寬興等人並籲請支持,是看遊覽車上民眾是屬於何鄉鎮,再提該鄉鎮之會員會員,伊並沒有陪同縣議員候選人亥○○、蔡寬興及林園鄉鄉長候選人 黃兆呈 等人與參加旅遊會員一同用餐並一一握手拜託,該3人是陸續抵達,是蔡寬興先到,當時用餐時間也快完畢,彼等有與參加會員打招呼、講話、握手,但是講什麼伊不知道,當時伊沒有在旁邊,正在安排用餐完畢之會員上車等語(偵卷第145頁)。復於本院審判時證稱:本次活動期間有提到亥○○、蔡寬興、己○○之名字,因為彼等是會員,活動期間有到場致意,伊有提到彼等是優秀會員,向大家推薦,當時彼等還不確定要參選何職位,但未來可能要參選,當時伊不知道彼等各要參選何職務,伊沒有特別邀請彼等來參加,因彼等都是會員,會收到通知,通知單上就有記載各梯次之時間等語(本院卷二第180、183頁)。
6、被告即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出遊當天辛○○有逐車上車致詞拉票,但到了伊車之前,伊向辛○○明確表示伊只支持林園鄉之縣議員候選人,不支持大寮鄉之候選人,所以就沒有到伊車來為蔡寬興、亥○○等人拉票等語(他卷第34頁)。
7、被告即證人申○○○於警詢時證稱:旅遊活動期閒,伊有看到徐志明帶領數位縣議員及鄉長候選人參與活動,並拜託大家支持,用餐期間有親自到場逐桌向參加旅遊選民拜託支持,伊不認識該等候選人,不清楚彼等姓名等語(他卷第38、39頁)。
8、被告即證人未○○於警詢時證稱:旅遊活動期間亥○○有到場,伊在旅遊中途休息時,亥○○有向伊握手拉票,另蔡寬興也有到場,晚間在屏東縣水底寮餐廳用餐,在餐廳外面蔡寬興也有向伊握手拉票等語(他卷第17頁)。復於偵訊時證稱:蔡寬興之前就到伊家拜票過了,活動當天吃完晚飯後有向 伊拜託 惠賜1票,亥○○在伊等候上車時有來跟伊拜票等語(他卷第132頁)。
9、被告即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活動用餐期間並沒有看到亥○○、蔡寬興等人到場拉票,只有在中餐時看到亥○○的名片放在用餐的桌上等語(他卷第47頁)。於偵訊時證稱:用餐時有在桌上看到候選人名片,但忘記是何人等語(他卷第154頁)。復於本院審判時:用餐時看到桌上有1張名片,因為不識字沒有注意看就推到旁邊等語(本院卷一第407頁)。
10、被告即證人壬○○○於本院審判中證稱:亥○○、蔡寬興有出席旅遊團當晚在水底寮餐廳晚餐,並在現場敬酒拜票(本院卷二第114頁)。
11、被告即證人子○○於警詢時證稱:伊知道活動當天有部份遊覽車有播放拉票光碟,但是伊並沒有觀看,另蔡寬興與現任林園鄉鄉長黃兆呈有到水底寮綠色碼頭餐廳現場向伊們拉票,請求支持等語(他卷第12頁)。復於偵訊時證稱:當天下午3、4時亥○○有到場與志明之友會參加本次旅遊之人拉票,亥○○要選縣議員,請在場人多支持,之後就到綠色碼頭吃飯,當時蔡寬興與黃兆呈就在場等候伊們,吃飯時有在餐廳外面拜託投其一票,黃兆呈要參選林園鄉鄉長,蔡寬興要參選縣議員,飯後聊天時也有向伊們拉票,有些遊覽車上有播放拉票的光碟影片,但伊搭乘之車輛沒有播放等語(他卷第129頁)。
12、被告即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伊是所乘坐該部遊覽車之領隊,伊記得在前往墾丁途中某休息站休息時,有人逐車散發每車2片拉票光碟,伊當時去上廁所,上車後才知道自己車上也有收到光碟並播放,但不清楚是誰散發光碟及拿到車上播放,伊記得車上除播放伴唱帶外,曾分別播放2名候選人之拉票光碟,但因伊在睡覺,沒有注意是何候選人等語(他卷第122頁)。
13、關於拉票光碟之性質,證人亥○○於偵訊時證稱:伊與蔡寬興、己○○等人有錄製向選民尋求支持之三合一光碟,打算在聯合服務處播放等語(偵卷第179頁);復於本院審判中證稱:伊有錄製拉票光碟,約是於94年6月份在服務處錄製,錄製目的是在服務處播放,因為有時候會在其他地方跑行程,該光碟除伊以外尚有縣長、鄉長、高雄縣議員之候選人,均屬同黨籍等語(本院卷二第151、152頁)等語。證人蔡寬興於偵訊證稱:徐志明基於好意,說要幫忙做宣傳,怕伊們時間不能配合,約伊與己○○、亥○○3人及辛○○至徐志明之服務處,拍攝拜票競選光碟,徐志明向伊等3人表示,要用在旅遊活動時,可以在遊覽車上播放作為競選廣告宣傳時使用等語(偵卷第221頁)。證人己○○於偵訊時證稱:伊之前曾在徐志明服務處有工作人員邀伊去拍攝競選光碟,拍攝時間伊已記不清楚,拍攝地點是在徐志明大寮鄉服務處,拍攝時除伊以外現場還有徐志明及一些民眾,蔡寬興、亥○○伊就不清楚,拍攝內容已沒有印象等語(偵卷第227頁)。
14、按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有特殊例外,原則上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以言論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助選內容在主觀上是否已與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揆諸前開事證,本件所出現之所謂拉票行為,均屬單純助選尋求支持之言論或舉動,並未顯現出以此次旅遊之免費招待作為對價,而與參加者約定要投票予該3人之情事。而亥○○、蔡寬興、己○○既屬志明之友會之會員,則在志明之友會所舉辦活動中,出現呼籲民眾支持該3人之言論或舉動,核屬情理之常,乃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要不能因有所謂拉票行為,即遽以賄選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等20人有何賄選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彼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彼等既未經證明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楊筑婷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表:
┌──┬────┬────────────────────┬──────┐│編號│旅遊時間│拉票活動│參加選民│├──┼────┼────────────────────┼──────┤│1│94.07.24│辛○○於遊覽車上請求支持亥○○、蔡寬興、│酉○○、 李信 ││││己○○等人參選│城│├──┼────┼────────────────────┼──────┤│2│94.07.31│⑴徐志明、亥○○在林邊海產店拉票│辰○○、 羅劉 ││││⑵己○○於晚餐時逐桌敬酒│美女、 盧方玉 ││││⑶辛○○於遊覽車上請求支持亥○○、蔡寬興│葉││││、己○○等人參選││├──┼────┼────────────────────┼──────┤│3│94.08.14│⑴徐志明在墾丁海中天餐廳(中餐)請求選民│││││支持亥○○、蔡寬興、己○○等參選人│││││⑵辛○○於遊覽車上請求支持亥○○、蔡寬興│││││、己○○等人參選││├──┼────┼────────────────────┼──────┤│4│94.08.21│⑴亥○○至關山風景區拜票│未○○、 陳永 ││││⑵蔡寬興、亥○○至水底寮綠色碼頭餐廳拜票│輝、寅○○、││││⑶辛○○於遊覽車上請求支持亥○○、蔡寬興│丙○○、 李文 ││││、己○○等人參選│德、午○○○││││⑷辛○○令人在部分遊覽車上播放亥○○、蔡│、壬○○○、││││寬興、己○○之競選光碟│庚○○、 陳敏 │││││寬、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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