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9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相對人甲○○,住花蓮市○○路71之6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法院書記 官紀龍 年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附表相對人庚○○(即辛○○之繼承人)
住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福德157之1號丁○○(即辛○○之繼承人)
住花蓮縣壽豐鄉樹湖村大樹腳81號戊○○(即辛○○之繼承人)
住花蓮市○○街102之1號己○○(即辛○○之繼承人)
住花蓮縣吉安鄉仁安村海濱43號壬○○(即辛○○之繼承人)
住花蓮市○○里○○路71之6號丙○○(即辛○○之繼承人)
住桃園縣蘆竹鄉新莊村新庄子125之1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