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99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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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9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九二號
原告太山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台八十六訴字第四九二三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七八、五
二四、七六二元,全年所得額一三、四九五、○五五元,課稅所得額二、二六九、三一二元。被告初查,以原告係從事房屋興建投資業務,本期出售土地之收入應併入營業收入計算,乃核定其營業收入為二七三、○○三、七六二元;又原告未依限提示帳簿文據供核,乃就核定之營業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房屋興建投資業行業標準代號六八一一-一二)淨利率百分之十五核定其營業淨利為四○、九五○、五六四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三一六、一○八元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四一、二六六、六七二元,並扣除出售土地增益免稅所得二九、一七一、八五○元,核定課稅所得額為一二、○九四、八二二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已依法自行調整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五五七、三二八元在案。且原告已遭銀行拒絕往來通知,實無任何所得。被告推估稅額應力求客觀、合理,否則原告既超過實際所得,實無力繳納,為此請判決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被告以八十五年五月六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八五○二○○八五號函請其提示帳證,惟原告並未依限提示;復查時復經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以財高國稅法字第八五○五五六二五號函通知原告於同年月十日,攜帶八十三年度帳簿、憑證、材料耗用分析表暨房地銷售合約書供核,該函並經由原告同址之大廈管理人員於同年月三日簽收,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可稽,惟原告亦未依規定攜帶前開文件備查,是被告依首揭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尚無違誤。二、至原告所稱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已依法自行調整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五五七、三二八元,且已遭銀行拒絕往來通知,實無任何所得云云,惟仍未提示證明其無所得之帳簿、文據,縱有銀行拒絕往來之通知,亦非得證明其無所得,所稱尚無足採,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又「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復為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本件原告不服被告初查核定,申經復查結果,以被告原查時曾以八十五年五月六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八五○二○○八五號函請原告於同年月十日提示有關帳簿文據,惟其未能依限提示,復查時復經被告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財高國稅法字第八五○五五六二五號函通知其於同年月十日攜帶有關帳簿憑證、材料耗用分析表及房地銷售合約書等供核,該函經由原告同址之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於同年月三日簽收,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可稽,惟原告仍未依限攜帶前開文件備查,是原查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尚無違誤,乃未准變更,揆諸首揭規定洵非無據。原告訴稱:因其停業甚久,八十三年度之帳簿文據未能完全提示,僅保存部分資料備查,請依客觀、合理標準准予重新核定等語。惟查被告於原查及復查時,均曾具函通知原告檢具相關資料供核,原告始終未提示任何資料供核,則被告依首揭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尚難遽指為不合。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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