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606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6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農保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六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勞工保險局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二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宜蘭縣宜蘭市農會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申報非農會會員楊 吳錦枝 (即再審原告之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嗣 楊吳錦枝 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死亡,再審原告申請農保喪葬津貼。再審被告以楊吳錦枝係持同戶直系血親即再審原告所有農地權狀,以自耕農身分加保,惟據其戶籍資料記載,再審原告於八十年五月八日遷出臺北市,則楊吳錦枝與土地所有權人既不同戶,當然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乃以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一勞農字第二四二六○○號函核定自八十年五月九日起取消楊吳錦枝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喪葬津貼及楊吳錦枝於八十年七月一日、十月五日、十二月十六日及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八月十七日入住三軍總醫院、國軍第八一七醫院之住院診療費用不予給付。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二八號判決駁回在案。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九款再審情形為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略謂:原判決確定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作成釋字第三九八號解釋,認為農會會員,僅其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其為農保被保險人之地位不受影響。日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於審理追繳農保醫療費用訴訟,即引用憲法及該解釋,未援用政府機關違反上開解釋之行政命令,認定該案之被告即被保險人從原農會組織區域遷出後,仍繼續繳交農保保險費,該案之原告即本案再審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被保險人遷籍後已不從事農業工作,且被保險人生前亦未表示契約效力終止、解除或中斷情事,而判決依行政命令(內政部內社字第八五○八一○五六號)為訴訟依據之本案再審被告敗訴。本件再審原告之母既持再審原告之農地所有權狀,以自耕農身分參加農保,生前確實從事農業工作,且戶籍迄未遷離,依現行法律與前開司法院解釋,其為農保被保險人之地位,自不因再審原告之遷址而受影響。易言之,嗣後此類行政處分及民事裁判,均因法律見解之更迭,而與昔日之裁判不同。本件原判決確定後,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確定裁判及行政處分顯已變更,原判決即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九款再審情形。再審原告係於日前經人告知,翻閱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中國時報刊載前開判決,始發現原判決有上開再審情形,故自知悉時起算再審期間,未逾二個月等語。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九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故須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且係經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方式變更者,始有本款規定之適用。如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或非經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變更者,自不在本款適用之列。本件再審原告以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八號解釋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未援用內政部內社字第八五○八一○五六號函釋而主張為原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確定裁判及行政處分顯已變更,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九款再審情形云云。惟查司法院解釋並非裁判或行政處分,且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八號解釋,並未指明農民健康保險主管機關何項命令為違憲,自無以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變更為原判決裁判基礎之裁判或行政處分可言。而再審原告所提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判決之剪報,依該報導,該判決僅未援用內政部內社字第八五○八一○五六號函釋,並未變更該函釋,況該函釋亦未經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揆諸首揭說明,自無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九款之適用,再審原告援引本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依同條第一款再審部分,另為裁定,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彭鳳至 評事高秀真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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