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94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9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刑事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四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刑事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七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必須該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殊明。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事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本件原裁定駁回聲請人於前程序之訴,係以;「本件原告(即聲請人,下同)於八十六年六月向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就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一三號刑事確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經該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六)台復字第○○八八七六號函復,略以原告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於法不合,礙難辦理等語。原告復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向被告(即相對人法務部,下同)申請提供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城璧連辦案能力資料,經被告檢察司以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法八六檢㈠字第八○一一○○號書函復以最高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八六)台復字第○○八八七六號函對其聲請非常上訴,已詳復在案,仍請參照該函意旨辦理。查被告檢察司前揭書函,係屬事實敍述及理由說明,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任何法律上效果,揆諸首開說明,自非行政處分,原告謂該函係應作為而不作為,依訴願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同行政處分云云,尚非可採。」等語為得心證之理由,核無不合。又上開檢察司書函並非行政處分,業據原裁定論明,是原裁定以聲請人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予以駁回,其用法洵無違誤。至最高法院檢察署拒絕聲請人前述提起非常上訴之聲請,要屬刑事訴訟程序之範疇,亦不得指為係訴願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視同行政處分」而請求依行政爭訟程序解決。從而,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事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所牴觸,要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可言,聲請人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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