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6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二號
原告啟祥整理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苗栗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日環署訴字第○三六○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曾經排放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經被告裁處罰鍰並限期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前改善完妥。原告於期限屆滿前檢證報請查驗,苗栗縣環境保護局派員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稽查,現場採樣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三三五毫克\公升,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被告乃自查驗日(即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止執行按日連續處罰,每日罰鍰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環保主管機關所設計之稽查紀錄並未提供予事業單位存查,且稽查紀錄為開放式欄位,而環保主管機關並未註明「以下空白」等字樣,因此雖然有原告公司廠長簽名,亦不能代表稽查紀錄內容於當時已受原告公司廠長認同。又苗票縣環境保護局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之稽查即已代表完成複查,該複查結果並未違反相關法令,依法應認定已完成改善,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之稽查結果與前案並無關聯性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排放廢水,經行政院環保署派員採樣不符放流水標準,被告據之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六府環二字第○四七六五一號函限期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前將放流水質改善完妥。二、被告於原告提報改善完妥文件後,並於限期屆滿一周內複檢,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前往該廠複檢,經被告稽查人員會同該廠廠長,至放流口採樣,因稽查時水位未滿,無廢水排放(詳見事業水污染稽查記錄),而無法完成複檢採樣程序,稽查記錄亦由該廠廠長 邱江銘 簽署在案。三、被告復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再前往採樣檢驗,檢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乃據以按日連罰,係依水污染防治法三十八條相關規定程序辦理。四、原告所述理由實為推諉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一切依法處理,並無不當,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等語。
理由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為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從事洗染業,排放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被告據以裁處罰鍰六萬元,並限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前改善完妥,否則依法執行按日連續處罰。嗣原告於期限內提報合格證明報請查驗,被告於期限屆滿後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派員複查採樣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三三五毫克\公升,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乃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止執行按日連續處罰,每日各處六萬元罰鍰。原告循序起訴謂苗栗縣環境保護局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之複查結果並未違反相關法令,應認定已完成改善,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之稽查結果與前案並無關聯。又環保主管機關所設計之稽查紀錄並未提供予事業單位存查,且稽查紀錄為開放式欄位,而環保主管機關並未註明「以下空白」等字樣,因此雖然有原告公司廠長簽名。亦不能代表稽查紀錄內容於當時已受原告公司廠長認同云云。查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排放廢水,經行政院環保署派員採樣不符放流水標準,被告據之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六府環二字第○四七六五一號函限期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前將放流水質改善完妥。被告於原告提報改善完妥文件後,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前往該廠複檢,經被告稽查人員會同該廠廠長,至放流口採樣,因稽查時水位未滿,無廢水排放,而無法完成複檢採樣程序,被告復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再前往採樣檢驗,檢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等情,業經被告答辯及一再訴願決定指明,並有稽查紀錄、檢驗報告等相關資料附原處分卷佐證,洵屬可採。又被告固曾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前往原告工廠複檢,然因無廢水排放,未完成採樣程序,而另於同年七月一日再前往採樣檢驗,核無不合。原告指被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複查結果,其並未違反法令,應認已完成改善一節,尚有誤會。至上述稽查紀錄欄位之設計與有無註明「以下空白」字樣及是否提供予原告存查,均與原告前揭違章行為之成立無影響。從而,原告各該主張,要無足取。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無違誤之處。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彭鳳至 評事高秀真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