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0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八號
再審原告丙○○
乙○○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甲○○
戊○○丁○○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一七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再審原告所有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屬公共設施停車場用地,經再審被告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二日以府地用字第三七三六號公告徵收,並依規定發放補償費,再審原告未領取,再審被告乃於八十年一十月二十一日提存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嗣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未依照核准年限計畫使用(一年內施工)為由,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向再審被告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再審被告以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府地用字第○九一○九三號函報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府地二字第一六二○四一號函復:「...同意貴府所擬意見,不予發還土地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並經再審被告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府地用字第一○二○六六號函駁復再審原告之申請案。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四五號判決(以下簡補原判決)駁回瘉訴,乃以該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一七九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再審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訟。再審原告復以原再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等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等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茲摘敍原告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判決事實欄敍及都市計劃法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修正之都市計劃法第五十條,並無前項法定期限十年內及延長期間五年內取得土地之規定云云,原判原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再審原告之土地於尚未修法公布前即七十三年已合於當時之有效法令撤銷徵收在案。再審被告未有呈報上級准予延長五年徵收之事實,倘若有呈報准予延長五年至七十八年再審原告應該敗訴。再審被告未提申上級機關准予延長徵收之有關書函證據。二、再審使告辯稱於七十二年間三灣鄉公所通盤檢討由機關用地變更為停車場用地,三灣鄉公所通盤檢討未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所有都市計劃委員均未通知出席檢討,三灣鄉公所之通盤檢討未經都市計劃委員通過,應屬違法變更,三灣鄉公所無法提出會議記錄,無法提出准予延長徵收之證據。三、再審原告主張三灣鄉公所未於修法前亦即民國七十三年取得土地,違法徵收依法有據。再審被告應提出准予延長徵收之證據作為裁判之依據才適法。四、本案系爭違法徵收、違法之通盤檢討,原判決未責令再審被告提出證物,准予延長徵收之書函,僅憑再審被告片面之詞,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原判決亦未敍及三灣鄉公所未提出證物得作為認定事實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完備之違背法令。五、再審原告之土地於七十三年已撤銷徵收,已無保留之餘地,雖然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總統令修正公布都市計劃法,三灣鄉公所應依新法重新編定才合法,三灣鄉以所未重新編定亦經上級機關核准延長,已逾越權限。六、再審被告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再審原告之土地原核准徵收興辦事業係機關用地非停車場。再審原告已合於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法定要件。七、依土地法第八十四條:使用地之種別或其變更經該管市、縣地政寫編定,由縣市政府公布之。再審原告之土地未經市、縣政府公布及登報變更為停車場用地。八、依土地法施行第二十三條:都市計劃之擬定及變更,應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之。再審原告之土地未經中央地政機關核定變更使用。九、依都市計劃法第二十八條;主要計劃及細部計劃之變更,其有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應分別依照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再審被告均未依開法條規定辦理,未於縣政府及鄉公所展覽三十天,應登報周知亦未登報。茲因再審被告未有合法變更,故此無法展覽及登報。十、依都市計劃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都市計劃經發市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劃之機關每五年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予撤銷並變更其使用。十一、再審原告等人之土地遭擬定機關任意變更,違法徵收,事實分述如左:㈠再審原告之土地原編定為機關用地。擬定機關未依法舉辦通盤檢討,未通知都市計劃委員及縣府官員與土地所有權人。任意變更為停車場用地。㈡再審原告一再請請求擬定機關,提出通盤檢討通知書及通盤檢討會議紀錄。擬定機關三灣鄉公所數年來一直均無法提出。機關未有合法之通盤檢討,任意變更事證明確。已違反都市計劃法第二十六條之法定要件。再審被告所提供之駐議紀錄影本,事實上並非會議紀錄,足以證明再審被告任意非法變更。十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據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無議等意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有而言。而判決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係指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未記明於判決,或指判決理由前後抵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又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棒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亦經本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七三六號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屬公共設施停車場用地,再審被告於七十九年五月二日以府地用字第三七三三六號公告徵收,並通知發放補償費,再審原告拒領,再審被告乃將地價補償費予以提存。嗣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再審被告函報省府,據函復同意再審被告所以不予發還土地予原所有權人之意則,再審被告遂具函數復再審原告之申請。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再審被告未於七十七年九月五日前完成取得再審原告土地,已視同撤銷。㈡再審被告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完成徵收手續,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屆滿一年,仍未依徵收計畫使用,再審原告已合於收回土地之要件,雖需地機關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發包動工,再審原告制止其逾限使用,應為法之所許㈢ 五灣 鄉公所未合法通盤檢討,將機關用地變更為停車場,系爭土地應返還再審原告方適法,否則應列入他期之公共設施,補辦徵收云云。前判決係以:㈠系爭土地於七十二年間通盤檢討時,由機關用地變更為停車場用地,需地機關之苗栗縣三灣鄉公所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以徵收方式辦理用地取得,報由台灣省政府⒋⒐七九府地二字第三四三五(號函核准徵收,並經再審被告⒌⒉七九府地用字第有七三三六號公告徵收,地價補償部分,再審被告已規定辦理發放,因再審原告逾期不領,業經向法院提存,完成徵收程序,有前述核定函、公告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書五份(年度存第二八五八號、第二八五九號、第二八六○號、第二八六一號、第二八六二號)附原處分案卷可稽。㈡原處分卷附徵收土地計畫書系爭土地所開闢之停車場計畫進度期限為七十九年七月至八十五年六月止,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之限制,再審原告主張被告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瑯得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收回土地,自無足採。㈢原處分卷附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聯合報影本等資料記載再審原告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在系爭土地現場制止動工,並附有照片可稽,再審原告亦不否認其事,又同上案卷復附有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強制執行三灣停車場用地,因地主強力抗爭,鄉長與原地主協調暫緩施工之紀錄影本,是本件徵收土地已於計畫期限內開始使用,其未能依計畫期限完工,係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堪以認定。㈣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列入他期公共設施,補辦徵收一節,核與本件爭執無涉,自難資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等由而駁回再審原告所提之訴。茲再審原告執再審被告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七七府地用字第四五五○六號函所附「苗栗縣各鄉鎮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加速取得工作會報(第一次)記錄」以系爭土地再審被告未於七十七年九月五日前完成取得,其徵收視同撤銷,且再審被告未於民國七十二年以前取得系爭土地,依當時有效之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規定,亦視同撤銷云云,認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而提再審之註原判決則以:㈠民國六十二年九月六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於嚴國六十二年本法修正公市前尚未取得者,應自本法修正日起十年內取得之。但有特殊情形經上級政府之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至多五年,逾期不徵收視不撤銷,經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共設施何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使用,而將取得期間刪除,再審被告上開工作會報紀錄,所以謂公共設施保留地必須於七十七年九月五日前完成取得作業,係根據七十七年七月一修正前之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規定之取得期間而發,無容置疑,該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期間既經正而刪除,則再審被告縱未於七十七年九月五日取得系爭土地,並不違法。㈡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既經核准延長五年為十五年,即於七十七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市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刪除取得期間後始屆滿,亦無視同撤銷之情事,再審被告徵收系爭土地,自無違背七十七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前之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規定之可言,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規定再審事內,遂駁回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經核原判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亦無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查原告預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其所主張之事由,皆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並經前判決及原判決理由內已詳加論述何以不採之依據,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依法通盤檢討伝意變更都市計劃,再審被告所提之會議記錄影本,事實上並非會議記錄僅係伝意變更之證明,發見柣經斟酌之要證物云云。並提出苗栗縣政府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八七府建都為第○二五○四二號函及七十二年間通盤檢討之會議紀錄影本。然查本案系爭土地於民國六十二年編定為機關用地,於民國七十二年第一次通盤檢討時,由機關用地變更為停車場用地,有苗栗縣三灣鄉公所⒏⒚三鄉財經字第四八六八號函說明可證,再審原告空口指稱再審被告未經依法通盤檢討伝意變更都市計劃,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再甸原告所提出無十二年通盤檢討會議紀錄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而且如經斟酌亦不足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判決,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要件不合綜上所述,應認原判決尚並再審事由再審原告起訴意旨顯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廖政雄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