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9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七九號
原告甲○○被告臺中市政府右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八六局企字第二三一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三十四年四月一日至三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擔任教職,復於三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至三十九年七月任職於台中市警察局,嗣後因犯叛亂罪而被免職。原告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頒訂後,依該條例向被告申請回復權利,被告依原告在職時之「台灣省政府所屬各機關裁員轉職及資遣辦法」之規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五府人三字第一六八五四四號函核給原告資遣費,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具有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本條例施行時,如已逾退休限齡不符現行公務人員、教育人員任用法律,無法再任者;或向原服務機關(構)、學校申請再任,而無適當職缺可供其再任者,得由當事人檢附證明文件向原服務機關(構)、學校申請核轉主管機關,依當時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資遣、退休及保險法令規定辦理資遣、退休及請領保險給付。」原告依前述因犯叛亂罪而被免職顯具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事由,自得依據上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申請復職或退休。又原告任警察職至免職,合計年資五年三個月,自得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辦理退休,惟原決定機關以原告停職時尚未具備退休資格加以駁回,顯屬率斷,實有欠公允。蓋原告涉及叛亂被起訴遭停職,其本身無可歸責,純為政府機關之疏失,國家實應負重大責任,因而對於原告之權利自應加以回復。二、原告並非自願資遣,亦非機構裁撤或合併業務緊縮而裁減人員,原告係在任職中(業已服務五年三個月),因國家非法戒嚴,被捕判刑七年冤獄而遭革職,原告任職五年以上,且現已年滿六十五歲,亦符合公務員退休法第五條「公務人員任職五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命令退休:一、年滿六十五歲...」原告既係因時代的悲劇、白色恐怖無端遭冤受迫害,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回復無辜人民因政府於戒嚴時期非法損害其權利,故應回復至原告尚未遭非法白色恐怖所應享有的權益,即繼續任公職至退休,以符原告實質上應回復之權利。三、依行政法「福利國家」之理論,給付性法規周全齊備或推陳出新,且依行政法院三十一年判字第四十八號判例「行政官署為維持人民公共利益,對特定事件,其職權範圍內,自可為一定之處置。」原告年齡已滿六十歲,且任職公務員年資五年三個月,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辦理退休。再訴願決定機關徒以原告停職當時未滿六十歲而拘泥於法規形式,未察「給付行政」的真意。四、台灣省政府之函不具法律效力,且前揭「資遣辦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之規定僅屬「行政命令」,而前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條具有「法律」的效力,依「命令不得牴觸法律」之法理,前揭資遣辦法在牴觸前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意旨下應屬無效。五、台中市政府函說明四亦提及「溫員任職年資係五年三個月依前開規定及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規定...」,既係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何不直接適用公務員退休法更適切﹖在前揭資遣辦法與公務人員退休法律併存時,依「法律優先於命令」之法理,應優先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自明。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自三十四年四月一日至三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任教職年資一年三個月及自三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至三十九年八月停職止任警職年資四年,合計任職年資三個月,時年二十四歲,不符合當時公務人員退休法所訂退休年齡及服務年資,本府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八五府人四字第一六七九六八號函規定及「台灣省政府所屬各機關裁員轉職及資遣辦法」予以核定資遣,係本於依法行政,並無不當,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之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職人員之資格,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其經准許者,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具有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本條例施行時,如已逾退休限齡不符現行公務人員、教育人員任用法律,無法再任者;或向原服務機關(構)、學校申請再任,而無適當職缺可供其再任者,得由當事人檢附證明文件向原服務機關(構)、學校申請核轉主管機關,依當時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資遣、退休及保險法令規定辦理資遣、退休及請領保險給付。」是具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者,得向原服務機關(構)申請再任。如已逾退休限齡無法再任,或無適當職缺可供再任,得檢附證明文件向原服務機關(構)申請核轉主管機關,審酌其最後在職日之情形,如符合當時公務人員退休法令規定之退休條件,則辦理退休,如不符退休條件者,依當時公務人員資遣法令辦理資遣。查原處分及訴願案卷所附資料,本件原告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自三十四年四月一日至三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任教育人員,又於三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至三十九年七月任台中市警察局警員職務,嗣因犯叛亂罪被免職,原告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頒訂後,依該條例向被告申請回復權利,被告依原告在職當時之「台灣省政府所屬各機關裁員轉職及資遣辦法」之規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五府人三字第一六八五四四號函核給原告資遣費。原告不服,訴謂: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原告自得申請復職或退休;原告任職五年以上滿,現已年六十五歲,合於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回復至原告未遭白色恐怖所應享之權益,繼續任公職至退休;一再訴願決定未察給付行政之真意,依本院三十一年判字第四十八號判例,原告符合辦理退休之規定;台灣省政府所屬各機關裁員轉職及資遣辦法牴觸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應屬無效;被告函說明四亦謂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何不直接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更適切云云。惟查原告係於三十九年八月受停職處分,應適用三十六年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規定,即公務人員任職五年以上,十五年未滿,且已滿六十歲者,始得聲請退休,給予一次退休金。而原告於三十九年八月受停職處分時年方二十四歲,即與上開得聲請給予一次退休金規定之要件不符,被告因依原告在職當時之台灣省政府所屬各機關裁員轉職及資遣辦法之規定,核發資遣費,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原告主張應准其退休,顯係誤解法意。又被告已依首開規定,於其職權範圍內為適法之處分,與本院三十一年判字第四十八號判例意旨並無不合之處。再被告係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原告在職當時之台灣省政府所屬各機關裁員轉職及資遣辦法辦理,尚不生後一資遣辦法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有何牴觸之問題。至被告八六府人三字第九一四八二號函說明四、係在說明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規定核計其資遣費,惟原告不符合聲請退休之規定業如前述,自不得適用退休法之規定辦理退休。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俱無不妥。
原告起訴論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鏡清
評事 廖政雄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