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四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上訴人乙○○即被告上訴人庚○○即被告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八號、三四二四)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偵字第四八四一號、第五四一四號)及追加起訴(九十二年偵字第五OO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庚○○被訴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竊盜及甲○○被訴部分外,其餘均撤銷。
戊○○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附表㈢㈣所示之物均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附表㈢㈣所示之物均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庚○○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附表㈢㈣所示之物均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四項庚○○有罪及庚○○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附表㈢㈣所示之物均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庚○○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乙○○前有多項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先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八月,嗣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復於九十年四月至九十一年六月間因竊盜及妨害公務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戊○○則於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於本案原審審理期間之九十年五月一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素行不良。庚○○、乙○○及戊○○三人均有犯竊盗罪之習慣。甲○○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
二、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足資為兇器之某不詳利器,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段○○○巷口對面公有停車場內,見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二G─0三0六號自小客車停於該處,接續就該二部汽車,持石頭擊破駕駛座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伸手入內開啟引擎蓋開關後,徒手掀開引擎蓋,再持上揭利器剪斷電瓶線(以防止防盜器發出聲響),繼而侵入車內竊取汽車音響二台及音箱一台得手。嗣經警自上揭汽車之引擎蓋外側採得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與庚○○之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凌晨一時許,搭乘不知情之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途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新店花市」停車場前時,庚○○因尿急戊○○停車後,庚○○下車如廁時發現路旁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福特廠牌休旅車停放該處,竟臨時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獨自一人檢取地上石頭擊破該車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丑○○所有之車內VCD液晶螢幕汽車音響一組、數位照相機一台、摩托羅拉牌八O八八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現金新臺幣(下同)約四千餘元,得手後再搭乘戊○○之前開自小客車離去。
四、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先後認識戊○○、庚○○,乙○○因缺錢花用,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起乙○○與戊○○、庚○○(以下簡稱:乙○○等三人),另起意共組竊盜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結夥三人、由乙○○攜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附表㈢螺絲起子壹支及戊○○所有附表㈣套筒扳手壹組以及千斤頂二個,連續在臺北市、臺北縣、新竹市等地,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庚○○,四處尋找行竊目標,俟選定行竊目標後,庚○○負責把風、乙○○負責行竊,以竊取他人財物,其情形如左:
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三段七五巷二一八弄五六號丙○○住處,由戊○○頭戴便帽,在門外巷道負責把風及接應,乙○○持附表㈢所示為兇器之起子破壞該址大門構成部分之門鎖後,再與庚○○侵入該址屋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筆記型電腦二台(其中一部型號為二六二九─HXT,機號九七─六0五W五號)、日幣三萬二千元、港幣約一千元、美金約二百元、新臺幣約五萬元、金如意一只、錄音筆一支、DVD播放機一台、YAMAHA音響放大機一台(型號為DSP─AX六二0號)、手機二支(其中一支為諾基亞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鑽戒二枚等物。
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凌晨一、二時,共同前往臺北縣○○鄉○○路○○號之集合式住宅,由戊○○在車上接應,庚○○負責把風,乙○○持附表㈢所示之足為兇器之起子進入(因鐵捲門未關而逕進入)地下室停車場,將 陳俊堂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擊破汽車駕駛座車窗玻璃,入內竊得擴大器四台、電子分音器一台、照相機一台、測速器一台、國際牌CD換片箱一台、PUNCH牌十二吋重低音六00W喇叭二台、雙孔音箱一台、電容器
一.0型一台等物。
㈢、乙○○等三人接續於同㈡時、地,依上述之分工方式,續由乙○○持上揭如附表㈢足為兇器之起子擊破辛○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進入車內竊得CD換片箱一台(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共同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對面停車場內,由戊○○在車上接應,庚○○負責把風,乙○○持前開螺絲起子破壞該停車場大門構成部分之門鎖後,再以附表㈢足為兇器之起子擊破汽車車窗玻璃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林嘉宗 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汽車音響主機、光碟箱、音響調音器及汽車供油電腦等物。
㈤、乙○○等三人接續於同㈣時、地,依上述之分工方式,續由乙○○持附表㈢足為兇器之起子將 林陳豊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之汽車車窗玻璃破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ALPINE牌遙控器一只。
㈥、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三人共同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街六三之一號之集合式住宅,由戊○○在車上接應,庚○○負責把風,乙○○持附表㈢足為兇器之起子進入(因大門未關而逕自樓梯間進入)地下室停車場,將 戴聖聰 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車內國際牌汽車音響一部、VCD解壓縮卡一個及八片裝CD換片箱一個。
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十四時許,共同前往新竹市○區○○里○○街○○○巷○○號癸○○住處,由戊○○在車上接應,庚○○把風,乙○○自隔壁空屋攀爬至頂樓後,再踰越窗戶侵入上址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癸○○所有之珍珠項鍊二條、手鐲一只、電腦液晶螢幕一個、SWAROVSKI手環一只、彩繪花瓶一只、仿清彩繪荔枝圖樣瓷盤一個等物。
㈧、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三人共同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號之集合式住宅,由戊○○在車上接應,庚○○負責把風,乙○○持附表㈢足為兇器之起子進入(因大門未關而逕自樓梯間進入)地下二樓停車場內,將 曾俊和 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破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汽車音響及汽車行車電腦各一部等物。
㈨、三人接續於㈧時、地,依上述之分工方式,續由乙○○持戊○○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附表㈣之套筒鈑手、千斤頂等工具,竊取 黃進發 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車上之輪胎四個(含BRABUS廠牌鋁合金鋼圈四個、GRID廠牌輪胎二個、POTENZA廠牌輪胎二個)等物。
㈩、三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凌晨二時許,共同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之集合式住宅,由戊○○在車上接應,庚○○負責把風,乙○○持前開附表㈢足為兇器之起子進入(因大門未關而逕自樓梯間進入)地下室,將 李金財 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車窗玻璃破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JVC廠牌汽車音響一組及MOTOROLA牌V八0八八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
、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凌晨三時許,共同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路旁(即安坑交流道口附近),由戊○○在車上接應,庚○○把風,乙○○持附表㈢足為兇器之起子破壞車窗玻璃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廖兩勝 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車內之國際牌AV八00型汽車音響一組等物。
、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凌晨不詳時間,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停車場內,由戊○○在車上接應,庚○○把風,乙○○持前開附表㈢足為兇器之起子破壞駕駛座車窗玻璃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己○○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之國眾牌PDA掌上型電腦(型號PB一0)一台、駕駛執照一張、郵局存摺一本、精工廠男用手錶一只、銀色手鍊一條、國際牌汽車音響主機一台、現金八千元及黑色公事包一個等財物。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凌晨不詳時間,結夥前往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內地下室停車場入口處之路邊,由戊○○在車上接應,庚○○負責把風,乙○○持附表㈢足為兇器之起子擊破車窗玻璃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壬○○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JVC牌VCD液晶螢幕一組、KENWOOD汽車音響一組、MOTOROLA牌V八0八八型行動電話一具(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汽車音響擴大機一台等財物。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凌晨不詳時間,結夥前往台北縣樹林市○○路○○○號集合式住宅之地下室停車場,由戊○○在車上接應,庚○○負責把風,乙○○持附表㈢足為兇器之起子擊破汽車車窗玻璃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丁○○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國際牌AV八00型VCD汽車音響一組、NOKIA牌三三一0型行動電話一具(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等財物。
、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不詳時間,結夥前往台北縣永和市○○路○○號集合式住宅之地下室停車場內,由戊○○在車上接應,庚○○負責把風,乙○○持附表㈢足為兇器之起子擊破汽車車窗玻璃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寅○○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國際牌汽車音響螢幕一台、MOTOROLA牌V八0八八型行動電話一具(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等財物。
、接續於時、地,再以上述之方式,竊取辰○○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VCD液晶螢幕汽車音響一台、信用卡、證、WHISTLER牌測速器一台、美金九百八十元、新台幣約三千餘元、回數票二本等財物(毀損部分未據合法告訴)。
五、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月十二日凌晨,由戊○○駕駛車號00—七二五八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及庚○○,四處尋找停放路旁車輛伺機準備竊取,當駕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時,為警逮捕,並於該車內扣得為供犯罪所用之乙○○所有如附表㈢之起子一支及附表㈣戊○○所有之千斤頂二支、套筒板手一組。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為警持搜索票,分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戊○○住處、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七樓庚○○住處、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二八九之一號「雅格汽車旅館」第二0九號房乙○○住處扣得竊盜所得之贓物,經附表㈠所示丑○○等人指認取回各該贓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甲○○受雇於 施明豐 (施明豐部分原審另為判決),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七0之七號一樓「九八九專業汽車音響企業社」內負責汽車音響組裝工作,甲○○及施明豐均明知庚○○所持有之三菱菱帥LCD螢幕二組、三菱SAVRIN休旅車頭枕螢幕二組、CANON照相機一台、普騰牌隱藏式液晶螢幕一組、三菱菱帥音響主機一組及國際牌AV八00型液晶螢幕加換片箱一組、宏碁廠牌筆記型電腦一台等物,均係行竊所得之來路不明之贓物,甲○○竟仍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止,在上揭「九八九專業汽車音響企業社」內,連續多次牙保施明豐以一千五百元至一萬四千元不等之代價,向庚○○收購故買前開來路不明之贓物。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經警持搜索票在上揭「九八九專業汽車音響企業社」內扣得國際牌AV八00型液晶螢幕加換片箱一組等物,始悉上情。
七、案經陳俊堂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函請併案審理暨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並不是伊作的,失竊地點即汽車停放處是在新莊運動公園的停車場,伊曾經去過那邊,可能不經意將指紋留在車上,警訊中的自白,是警員打好筆錄後要求伊跟著唸,警訊自白不實在云云,又事實欄三所示之竊盜犯行,亦不是伊所作的,至於扣案的手機,是伊去蘆洲市○○路打電動玩具時,遇見一位叫「 阿昆 」的男子,向伊借一千五百元,就把手機抵押給伊云云。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與被告庚○○、被告戊○○共犯事實欄四㈠至之犯行,另事實欄四至部分係被告乙○○單獨一人所為,辯稱:其另案九十一年易字第二七七四號竊盜案件與本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庚○○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被告戊○○及庚○○就事實欄四㈠至等各次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惟被告戊○○及庚○○否認有事實欄四至之犯行,被告庚○○辯稱:扣案的摩托羅拉手機是向綽號「阿昆」之男子拿來的,並非竊盜來的云云;被告戊○○辯稱:經警搜索扣得之WHISTLER牌測速器,是伊在跳蚤市場所購得,並非竊取的,又伊並未去過集賢路,該件竊盜並非伊所作云云。被告甲○○則就右揭贓物犯行於原審時坦承不諱,嗣於本院審理則改稱:剛開始並不知道係贓物,後來知道贓物就沒有再做了云云。
經查:
㈠、右揭事實欄二部分:本件查獲之經過,係被害人卯○○於發現遭竊後向警局報案,而鑑識組警員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引擎蓋外側採得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電腦比對結果,與被告庚○○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獲等情,業據被害人卯○○、證人即承辦員警 李信文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九一)刑紋字第四九四三號鑑驗書一件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五OO八號卷第十五頁)。被告雖否認犯行,辯稱:伊曾經到該處散步遊玩,可能是手指碰觸該處而留下指紋云云。
①、上揭兩部汽車除了汽車音響遭竊外,當時車窗玻璃被敲破,且引擎蓋均被打開,
引擎蓋內之電瓶線亦遭剪斷之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卯○○與證人即承辦員警李信文於原審調查時供明(見原審卷二第八十六頁、第八十八頁、第九十二頁),另據證人李信文證稱電瓶線所以被剪斷之原由,乃「行竊者為防止車內防盜器發生出聲響,則會剪斷電瓶線」,實屬合理,而上揭兩部汽車中就證人卯○○證稱雖然僅有一部有裝設防盜器,惟汽車是否裝設防盜器從外觀上並無法逕為判斷,因此縱客觀上汽車未裝設防盜器,行竊者主觀上為防止防盜器發生出聲響而剪斷電瓶線,亦為常情。
②、本件指紋係在YY─三一九五號小客車引擎蓋手把的位置,亦即在保險桿上方之
中間處採集(左右位置為中間、上下位置為引擎蓋邊緣)乙節,業據證人李信文、卯○○於本院審理中證明,並有證人卯○○手繪位置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一O一頁),徵諸上述位置乃開啟引擎蓋時碰觸之位置,且採集到之指紋乃左拇指指紋,此節核與打開引擎蓋時施力之手勢相吻合(拇指按在引擎蓋外側,其他四個手指按在引擎蓋內側以掀開之),而本件竊盜復有打開引擎蓋以剪斷電瓶線之事實,該指紋應係為剪斷電瓶線而打開引擎蓋時所遺留之事實,應堪認定。又上述採集到指紋的位置,係在引擎蓋手把位置(左右位置為引擎蓋中間、上下位置為引擎蓋邊緣),衡諸人體功學四肢擺動的高度以觀,果若有行路隨手碰觸汽車之狀況,碰觸之位置如何可能係「出現在引擎蓋把手處」且「僅有左拇指單一指紋」,被告所辯殊難想像,尚難採信。
③、雖原審辯護人另質以「被告其他竊盜之手法,均未有剪斷電瓶線之習慣,亦徵本
案非被告所為」云云,惟被告關於事實四竊盜犯行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與戊○○、乙○○另行共同組織竊盜集團而為,且距離本案發生將近一年的時間,被告單獨所為,使用不同竊盜手法,不能遽認而排除被告之不法犯行,是此揭所辯,自無可採。至被告另辯稱:「伊在警局並未自白,警訊筆錄並不實在」云云,查本案之證據明確業據上述,不論被告是否於警訊中承認犯行,核與本案犯罪之認定無涉,併予敘明。
④、本案雖未有犯罪工具扣案,惟本案汽車電瓶線遭剪斷之事實,業據證人卯○○、
李信文供明,業據上述,而剪斷電瓶線非利器不足以為之,是本案被告庚○○行為時攜帶兇器之事實,亦堪認定。
⑤、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庚○○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㈡、右揭事實欄三部分:經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八號偵查卷第六七0頁、第七二三頁、九十二年偵字第四八四一號第二三頁、第一O五頁),核與同案被告戊○○於偵訊中與被告庚○○隔離訊問結果,亦稱:「當天是我開車載庚○○去新店喝酒,到新店花市時,他突然說要下車,不到一分鐘他就上車了,上車時他拿了一個塑膠袋上車」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八號偵查卷第七一九至七二0頁),又被害人丑○○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亦據其於警詢 陳明 ,而被害人丑○○失竊之贓物摩托羅拉牌八O八八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乃經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持搜索票在被告庚○○家中搜索所得,且經偵查人員依手機序號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查得門號使用人 陳桓萱 (即被害人丑○○之配偶)資料後,循線查得被害人,經被害人確認後領取上揭贓物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被害人丑○○切結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函文等件影本(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八號偵查卷第七0六至第七0九頁),足認被告庚○○於本院自白核與事實相符,雖被告庚○○於原審辯稱是自綽號「阿昆」取得手機云云,惟從未陳明「阿昆」者之年籍資料以供查證,被告所辯上情,自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此部分,為本件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㈢、右揭事實欄四㈠至部分: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戊○○、庚○○坦承不諱外,復有被害人丙○○、陳俊堂、辛○、林嘉宗、林陳豊、戴聖聰、癸○○、曾俊和、黃進發、李金財、廖兩勝、己○○等人分別於警偵訊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被告及原審辯護人同意逕援用警訊、偵查筆錄而不再傳喚到庭),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報案三聯單等件附卷可稽(各次竊盜犯行之證據詳見附表一所示),且被告乙○○等三人確有參與事實欄四㈠所示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七五巷二一八弄五六號之該次竊行,亦經原審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審理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帶屬實(見原審卷一第一八六頁),被告乙○○等三人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㈣、右揭事實欄四至部分:
①、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實欄四至之不法犯行,核與實欄四
至之被害人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詳如附表㈡四至欄所載,經被害人壬○○、丁○○、寅○○、被害人辰○○之家屬 蔡偉哲 於警詢中指述汽車玻璃窗戶被擊破等情,並有指認贓物領據保管收據、報案三聯單、行動電話查詢作業表在卷可查。
②、事實欄四被害人壬○○遭竊之贓物摩托羅拉牌V八O八八型行動電話一支(序
號:000000000000000號)、事實欄四被害人寅○○遭竊之贓物摩托羅拉牌V八O八八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乃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持搜索票在被告庚○○家中搜索所得,另事實欄四被害人丁○○遭竊之諾基亞牌三三一0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號)、事實欄四被害人辰○○遭竊之WHISTLER牌測速器一台等物,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經警持搜索票在被告戊○○家中搜索扣得,嗣經偵查人員依手機序號向電訊公司查得門號使用人資料後,循線查得被害人,被害人確認後繼而領取上揭贓物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行動電話查詢作業表、被害人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件影本(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一四號偵查卷第三九至四一、四四至四六、五0至五二、五四頁)附卷可稽。
③、事實欄四被害人寅○○、辰○○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先後遭竊,其等遭竊之
贓物復分別在被告庚○○、戊○○家中查扣,顯見係被告庚○○、戊○○、乙○○結夥三人竊盜所為,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從而本件被告乙○○、庚○○、戊○○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㈤、被告乙○○前案九十一年易字第二七七四號竊盜案件,係與綽號「 阿哲 」共同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止連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一六八頁)查被告乙○○於前案件審理期間,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從事正常工作,嗣後因吸毒以及與女朋友住外面,計程車每月收入貳、三萬元不敷使用,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因在遊樂場所認識有竊盜前科之被告庚○○、戊○○,彼等約定共同外出行竊時,由被告戊○○負責駕駛車輛,被告庚○○負責把風,被告乙○○負責竊取財物,此經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核與被告庚○○、戊○○(見原審卷一第一三六頁、偵字第三四二四第九十一頁反面、偵字第一八二八號卷第一八O頁、本院卷第一O四頁、第一O九頁),足證被告乙○○於前案竊盜犯行後,以駕駛為業,惟因另有經濟上之需求,復與同有竊盜前科之被告庚○○、戊○○認識,另行以分工合作方式行竊所為本案之犯行,顯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另行起意所為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乙○○所辯九十一年易字第二七七四號與本件為連續犯,依法不合。
㈥、被告甲○○部分:
①、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庚○
○、施明豐所供情節相符,此外,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持搜索票在上揭「九八九專業汽車音響企業社」內搜索扣押被告庚○○、戊○○、乙○○所竊得之國際牌AV八00型液晶螢幕加換片箱等贓物,亦有搜索扣押筆錄可稽,至起訴書另認被告甲○○牙保贓物「三菱菱帥LCD螢幕一組、TOYOTA液晶螢幕加換片箱一組及PROTON隱藏式液晶螢幕一組」部分,尚無證據證明之,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調查筆錄),併予敘明之。
②、又查被告甲○○係與被告庚○○均因竊盜案件在台北看守所認識已經四年,並且
知悉被告庚○○係在家作馬達,此經被告甲○○警訊時及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見偵字第一八二八號卷一第八十一頁反面、本院卷第一O六頁),又被告甲○○與被告庚○○確實於八十七年因竊盜案件在監之事實,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甲○○對被告庚○○之竊盜素行,知悉甚明,則被告甲○○於被告庚○○攜帶事實欄五所載之各種電器或汽車用品出售時,當應知被告庚○○並非從事汽車音響等零件行業,被告庚○○所持有之物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則被告甲○○將上開贓物居間介紹施明豐購買時所為之牙保贓物犯行時,當以知悉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被告甲○○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畏罪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③、綜上所述,被告甲○○於原審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犯罪名、犯罪型態:
①、被告庚○○就事實欄二所為竊盜犯行,雖未有犯罪工具扣案,惟本案汽車電瓶線
已遭剪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卯○○、承辦員警李信文證明,如上述說明,而剪斷電瓶線非利器不足以為之,是本案被告庚○○於行為時攜帶質地堅硬之兇器之事實,亦堪認定,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雖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審理筆錄),併予敘明。被告庚○○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等集合式之住宅亦屬之,至於公寓、大樓樓下之樓梯間以及地下停車場,就整體而言,仍為該公寓、大樓之集合式住宅之一部分,而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三人就事實欄四㈡、㈢、㈥、㈧、㈨、㈩、、、、所示犯行,係於夜間侵入屬於集合式住宅(或經由樓梯間)之地下室停車場,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各次犯行所涉及竊盜罪之其他加重要件另論之)。查扣案如附表㈢T字型起子壹支、附表㈣千斤頂及套筒板手均為金屬製成,或為質硬或為型尖之物品,於客觀上均足以傷害人之身體或危害人生命之安全,自屬兇器之一種,被告三人事實欄四㈠至㈥、㈧、㈩至所示各次竊盜犯行,係由被告乙○○攜帶附表㈢T字型起子,事實欄四㈨所示竊盜犯行,係攜帶附表㈣戊○○所有之千斤頂及套筒板手竊盜,此部分自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各次犯行所涉及竊盜罪之其他加重要件另論之),綜上,核被告乙○○等三人如事實欄四㈠至所為各次竊盜犯行,所犯罪名詳如附表㈡所示。就事實欄四㈡所為,被告乙○○等三人另犯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又公訴人認被告庚○○所為事實欄三之犯行以及被告庚○○、乙○○、戊○○三人所為事實欄四㈠至犯行係犯常業竊盜罪,已於原審審理時更正原起訴書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起訴書認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罪,而非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然依檢察一體原則,本件既經公訴檢察官蒞庭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應認本件係起訴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罪)。然查被告三人縱有多次竊盜之犯行,惟所謂以竊盜為常業者,係指恃竊盜為生者而言,並不以行竊次數為標準,苟非以行竊為謀生之職業,縱有多次行竊,仍難以常業竊盜論擬(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四七四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三二八號判例可參),而本案並無被告恃竊盜犯行以為生之證據,且被告亦否認其以竊盜為常業,被告乙○○稱當時在開計程車、被告庚○○稱係在家族企業工作,作「幫浦」生意、被告戊○○稱伊從事修車等語,有在職證明書附卷可參,另被告戊○○另稱因父親患胃癌、兒子患有癲癇,需要龐大之醫藥費,其不得已方從事竊盜行為乙情,觀諸被告戊○○所提其父林天文之死亡證明書影本所載之死亡原因載明「胃癌」乙情(附於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00號卷內),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是尚難以被告有多次竊盜之犯行,即認被告係以竊盜為常業,公訴檢察官認被告係以竊盜為常業,尚乏所據,惟二者基本事實相同,應將被告各次犯行,變更起訴法條如前所述。又被告所涉之毀損犯行,僅事實欄四㈡所示之該次,已據告訴人合法提出告訴外,其他之事實則未據合法告訴,公訴人於起訴書雖認被告事實欄四㈠、㈢所示事實另尚構成(連續)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而有違誤,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審理筆錄第二頁)。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
②、就事實欄四㈠至所示各次犯行,被告庚○○、乙○○、戊○○三人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③、被告乙○○等三人就事實欄四㈡所犯刑法笫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四款
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較重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④、被告乙○○等三人所為事實欄四㈢、㈤、㈨、行為分別與㈡、㈣、㈧、行為
,係在同一地點、同一時間,基於同一目的所為密接竊取行為,應係屬接續犯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乙○○等三人所為事實欄四㈠㈡㈣㈥㈦㈧㈩各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事實欄四㈠犯行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聲請併案審理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五四一四號案件,即事實欄四至所示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且經被告有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⑤、被告庚○○關於前開事實欄二所犯之竊盜罪,係在基於同一目的、在同時、同地
所為竊取二部汽車內如事實欄所載之物,係接續行為,應論以單純一罪,又所為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其後事實欄四(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起)之竊盜犯行相距已有約十一個月之久,時間既已久遠,且被告乙○○等三人係事後另行起意組成竊盜集團結夥竊盜之犯罪手法,詳如前述。復參以被告事實欄三所犯之竊盜罪,依被告庚○○於警、偵訊中供稱「是臨時起意而為」(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0頁、第七二三頁),則被告庚○○單獨所為事實欄二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三所犯之普通竊盜罪及事實欄四所犯連續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犯意各別,而應予分論併罰。
⑥、被告庚○○、乙○○、甲○○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事實欄四連續竊盗部分,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被告庚○○竊盗所為事實欄二、三單純一罪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㈡、原審據以論罪,固非無據,惟①被告所為事實欄四㈢、㈤、㈨、行為分別與㈡、㈣、㈧、行為,及事實欄二所為,係在同一地點、同一時間,基於同一目的所為密接竊取行為,係屬接續犯以單純一罪論,原審論以連續犯,適用法律,尚有未合。②原審判決主文認定應沒收物係一字型起子,事實及理由欄,均認定為螺絲起子,惟經扣案之物係T字起子見偵字第三四二四卷第一六一頁編號十三),事實、理由及主文沒收部分之認定與卷證即有未合。被告庚○○關於事實三竊盜部分及甲○○牙保贓物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原審任事用法,核無不核,量刑亦妥適,被告庚○○、甲○○關於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關於被告庚○○(除上開上訴駁回部分外)、乙○○、戊○○提起上訴部分,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爰審酌被告乙○○等三人前已有事實欄所載之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非佳,本件又結夥組成竊盜集團,多次以上述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影響他人住居安寧甚鉅,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及心理上之恐慌,對社會秩序危害亦大,且短期之內竊盜多次,範圍遍及台北縣(五股、新店、蘆洲、三重北投、樹林、永和)、台北市、新竹市,顯然竊盜範圍已經不斷向外蔓延伸擴張,且屢犯未改,手段未當,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盜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以及三人分工之程度(被告乙○○分擔主要之竊行),分別就被告戊○○、乙○○及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庚○○部分,併審酌另二次竊盜犯行等情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㈢起子一支係被告乙○○所有,附表㈣之物係被告戊○○所有持以供上揭竊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經警扣案之其他工具,被告均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器具,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使用該等工具犯案,即不諭知宣告沒收。又被告戊○○、庚○○、乙○○有如前述之竊盜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此次被告乙○○、戊○○又先後十六次觸犯竊盜之罪行,被告庚○○則先後十九次一再觸犯竊盜犯行,足見被告三人具有犯罪之習慣,仍不思改過遷善,其品性不佳,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乃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矯正其習。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乙○○、庚○○三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不詳時間,共同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前,由戊○○在車上接應,庚○○負責把風,乙○○持前開螺絲起子破壞汽車右後車窗玻璃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子○○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VCD音響及換片箱、七吋電視螢幕各一台等物,因認被告另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七二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此部份之犯行,被告庚○○辯稱:記憶中沒有去過永和市○○路偷竊等語;被告戊○○辯稱:伊未去過永和環東路等語。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依被害人子○○之警詢指訴及子○○領取贓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為證,惟查,被害人子○○之警詢僅能證明伊所有車牌號碼00—五三九0自小客車內之財物遭竊之事實,尚不能證明係被告乙○○、庚○○、戊○○所為。而被害人子○○雖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自警局領回TOYOTA汽車廠牌所配備之VCD換片箱一個,惟上揭贓物係經警持搜索票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在共同被告施明豐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七0之七號一樓之「九八九專業汽車音響企業社」內查獲,有搜索扣押筆錄可資(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八號偵查卷第一三六頁),而共同被告施明豐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均堅稱「扣案之豐田汽車(螢幕)加換片箱是公司向 盧俊明 買的,是公司的合法庫存,並非向被告庚○○等人收受」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八號偵查卷第一九四頁、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並提出來源證明一紙(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八號偵查卷三第五八一頁),可資佐證共同被告施明豐所供屬實,據此,自共同被告施明豐所經營之「九八九專業汽車音響企業社」內搜索扣得之VCD換片箱之贓物,並非自被告庚○○處收受所得,亦即本件被害人子○○領取之贓物並非被告三人竊盜所得之贓物。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從而自不能證明被告三人有為竊取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VCD音響及換片箱、七吋電視螢幕各一台等物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坤地法官王淑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㈠:
說明: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八二八號偵查卷,以下簡稱A卷。
九十二年偵字第三四二四號偵查卷,以下簡稱B卷。
┌───────┬──────────────────────────────┐│犯罪事實│證據方法││├───────────┬──────────────────┤│(事實欄編號)│被害人之警、偵訊筆錄│其他證據方法│├───────┼───────────┼──────────────────┤│三│丑○○(見A卷第七0六│⑴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見A卷第七0八頁│││、七0七頁)│)。││││⑵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函文(見A卷第七0九頁)│├───────┼───────────┼──────────────────┤│四(一)│丙○○(見A卷第九七至│⑴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見A卷第七一三頁│││一00頁)│)。││││⑵現場監視錄影帶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六月十六日筆錄)│├───────┼───────────┼──────────────────┤│四(二)│陳俊堂(見B卷第四二、│⑴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見B卷第四四頁)│││四三、八二至八四頁)│。││││⑵現場照片見B卷第六五頁)。│├───────┼───────────┼──────────────────┤│四(三)│辛○(見B卷第四八頁)│現場照片(見B卷第六五頁)。│├───────┼───────────┼──────────────────┤│四(四)│林嘉宗(見A卷第四四七││││頁)││├───────┼───────────┼──────────────────┤│四(五)│林陳豊(見A卷第四四九│⑴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汽車音響遙控器保│││、四五0頁)│證書(見A卷第四五一、四五四頁)││││⑵現場照片。(見A卷第四八七至四九0││││頁)│├───────┼───────────┼──────────────────┤│四(六)│ 戴勝聰 (見A卷第四五五│⑴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見A卷第四五七頁│││、四五六頁)│)。││││⑵報案三聯單(見A卷第四五八頁)。││││⑶現場照片(見A卷第四八三至四八六頁││││)。│├───────┼───────────┼──────────────────┤│四(七)│癸○○(見B卷第五六、│⑴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見B卷第五八頁)│││五七頁)│。││││⑵現場照片(見B卷第七九頁)。│├───────┼───────────┼──────────────────┤│四(八)│曾俊和(見A卷第四六三│報案三聯單(見A卷第四六五頁)。│││、四六四頁)││├───────┼───────────┼──────────────────┤│四(九)│黃進發(見A卷第四五九│⑴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見A卷第四六一頁│││、四六0頁)│)。││││⑵報案三聯單(見A卷第四六二頁)。│├───────┼───────────┼──────────────────┤│四(十)│李金財(見A卷第四六六│⑴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汽車音響保證書、│││至四六八頁)│手機保證書、行動電話購買證明卡(見││││A卷第四六九至四七二頁)。││││⑵報案三聯單(見A卷第四七0頁)。│├───────┼───────────┼──────────────────┤│四(十一)│廖兩勝(見A卷第四七四│⑴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見A卷第四七七頁│││至四七六頁)│)。││││⑵報案三聯單(見A卷第四七八頁)。│├───────┼───────────┼──────────────────┤│四(十二)│己○○(見A卷第九四至│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見A卷第七一二頁│││九六頁)│)。│├───────┼───────────┼──────────────────┤│四(十三)│壬○○(見九十二年偵字│⑴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見九十二年偵字第│││第五四一四號卷第三八頁│五四一四號卷第三九頁)。│││)│⑵報案三聯單(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五四││││一四號卷第四二頁)。││││⑶行動電話查詢作業表(見九十二年偵字││││五四一四號卷第四0、四一頁)│├───────┼───────────┼──────────────────┤│四(十四)│丁○○(見九十二年偵字│⑴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見九十二年偵字第│││第五四一四號卷第四三頁│五四一四號卷第四六頁)。│││)│⑵報案三聯單(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五四一││││四號卷第四七頁)。││││⑶行動電話查詢作業表(見九十二年偵字││││五四一四號卷第四四、四五頁)│├───────┼───────────┼──────────────────┤│四(十五)│寅○○(見九十二年偵字│⑴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見九十二年偵字第│││第五四一四號卷第四八頁│五四一四號卷第五0頁)。│││)│⑵行動電話查詢作業表(見九十二年偵字││││五四一四號卷第五一、五二頁)│├───────┼───────────┼──────────────────┤│四(十六)│蔡偉哲(見九十二年偵字│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見九十二年偵字第│││第五四一四號卷第五三頁│五四一四號卷第五四頁)。│││)││└───────┴───────────┴──────────────────┘附表㈡:
┌───────┬────────────────────┬─────────┐│事實欄編號│罪名(刑法)│備註│├───────┼────────────────────┼─────────┤│三│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四(一)│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四(二)│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條││├───────┼────────────────────┼─────────┤│四(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四款││├───────┼────────────────────┼─────────┤│四(四)│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四(五)│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四(六)│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四款││├───────┼────────────────────┼─────────┤│四(七)│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四款││├───────┼────────────────────┼─────────┤│四(八)│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四款││├───────┼────────────────────┼─────────┤│四(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四款││├───────┼────────────────────┼─────────┤│四(十)│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四款││├───────┼────────────────────┼─────────┤│四(十一)│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四(十二)│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四款││├───────┼────────────────────┼─────────┤│四(十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偵字第五││││四一四號卷)│├───────┼────────────────────┼─────────┤│四(十四)│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四款│同右│├───────┼────────────────────┼─────────┤│四(十五)│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四款│同右│├───────┼────────────────────┼─────────┤│四(十六)│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四款│同右│└───────┴────────────────────┴─────────┘附表㈢:T字型起子壹支。
附表㈣:套筒板手壹組及千斤頂貳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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