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4號
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 王福民 律師
被告乙○○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婚字第10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9月6日結婚,並於同年9月22日辦妥結婚登記,詎被告於82年2月10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其長期離家未歸,對於原告之生活境況不加聞問,拒不履行同居義務,核其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兩造長期分居均無互動,雙方已無信賴基礎,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之離婚要件相當。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84年3月8日新聞紙影本、雲林○○○○○○○○88年10月20日雲口戶字第2318號函、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03號卷第17至25、93至97、123頁),依上開新聞紙影本、口湖戶政事務所公函所示,原告確曾因被告於81年間無故離家,將其通報為失蹤人口,且迄今未尋獲無誤,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故被告婚後僅短暫與原告同住生活,其於82年間無故離家未歸,離家後非但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亦未與原告聯繫,導致兩造分居迄今約30年,而其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其另依同條第2項為同一請求部分,毋須再為論究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