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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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332號

抗告人

即被告 許嘉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6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57號、112年度聲觀字第2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嘉佑就其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凌晨0時,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22樓居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又抗告人供承其經警採集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捺印,該尿液檢體經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11年11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2B010085)、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為憑。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各項毒品,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足認抗告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抗告人先前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故抗告人於本案施用毒品之前尚無觀察勒戒之執行紀錄。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之聲請意旨並無任何就抗告人之生活狀況、家庭背景、經濟狀態、對於毒品有無成癮、何以不能以其他戒癮治療附條件緩起訴之方式為之等,均未見檢察官詳加調查審酌,亦未告知抗告人有何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原因。原裁定亦未審查聲請人有無行使裁量權、有無列入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有無遵守必要性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難以判斷檢察官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是否合法。

 ㈡抗告人業已自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目的僅為放鬆,依檢察官之聲請理由及卷內資料,無法證明抗告人有因而成癮至難以控制自己意志及行動,而不得不以送觀察、勒戒助其戒毒之情,原裁定逕以侵害最烈之令入戒治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方式,有違比例原則而有裁量違法之誤。

 ㈢又抗告人雖尚有另案正在審理中,然目前該案尚未終結,仍有改判之可能,並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故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但書規定,檢察官所認定不宜對抗告人為緩起訴處分一事不存在,並依罪疑惟輕原則,檢察官自應對抗告人做有利之認定,並給予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機會。況抗告人並無任何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之情形,顯然應以戒癮治療之程序較為合適。

 ㈣抗告人有正當工作及收入,素行尚可,且其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更有負擔戒癮治療費用之能力及意願。抗告人為初犯且並未成癮,倘其進入戒治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勢將影響其工作。又抗告人家中尚有74歲及67歲之雙親尚須仰賴其照料,其為家人主要之經濟來源及依賴支柱,而抗告人本身患有HIV之疾病,須定期回診追蹤,若逕送執行觀察勒戒,將對抗告人之生活及家庭造成極大的影響。本件仍應優先考量以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請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下同)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外: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⒉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又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25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22樓居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經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見112年度毒偵字第657號卷第15頁、第57至58頁),且經採集抗告人之尿液後,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送驗結果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抗告人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代號:F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2B010085號)等件附卷可查(見112年度毒偵字第657號卷第49至53頁),且抗告人供承其經警採集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捺印(見112年度毒偵字第657號卷第16頁、第58頁),足認抗告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抗告人未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抗告人有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已如上所述,且徵諸檢察官於本件聲請書內載稱「另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現由貴院(按:即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89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因戒癮治療程序無法在監所內為之,自難予以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等語綦詳(見112年度毒聲字第260號卷第7至8頁),又抗告人所涉犯販賣毒品之另案,業已於112年4月18日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89號、112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抗告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0罪)及轉讓禁藥罪,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轉讓禁藥罪部分處有期徒刑2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則檢察官於斟酌抗告人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為不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允宜向法院聲請裁定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目的,此屬檢察官行使裁量權範疇,且此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法院自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況現行法律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戒癮治療」雙軌模式,而非「緩起訴戒癮治療」先行之制度,是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亦於法無違。是抗告人徒憑己意,空泛指摘檢察官未詳加調查審酌且未告知抗告人有何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原因,原裁定亦未審查,原裁定有違比例原則而有裁量違法等語,洵非可採。

 ㈢次按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第1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項)。是倘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另犯他罪,經提起公訴、判決有罪確定、撤銷假釋等待入監、執行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中,因均有礙於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故原則上應認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上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列3款情形,僅供檢察官裁量之參考,非僅限於上述3款情形之一,檢察官始得向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亦非謂凡無上述3款情事者,檢察官即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又現行法律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戒癮治療」雙軌模式,而非「緩起訴戒癮治療」先行之制度,是檢察官於本案採行向原審法院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應屬檢察官之裁量權,且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審裁定抗告人應送觀察、勒戒,亦於法無違。抗告意旨徒以抗告人之另案仍有改判之可能,檢察官所認定不宜為緩起訴處分一事不存在,抗告人並無任何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情形,應以戒癮治療之程序較為合適等語,而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無可採。

 ㈣至抗告意旨另以個人、家庭及工作等因素為由提起本件抗告,僅係其個人因素,非屬是否應裁定令抗告人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所需考量之因素,自不能執為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理由,是抗告人主張本件應優先考量以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請求撤銷原裁定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審酌本件各情後,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為觀察、勒戒,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遲中慧

法 官黎惠萍

法 官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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