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明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保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明興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興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4日,以99年度訴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
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6月1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更犯轉讓第三級毒品及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於102年5月3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4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1年(對「國碩電子遊藝場」恐嚇取財犯行部分)、
1年4月(對「松旺遊藝場」恐嚇取財犯行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2年12月19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41號撤銷原判決關於「松旺遊藝場」恐嚇取財犯行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其餘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除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經提起上訴外,其餘恐嚇取財部分(2罪)均因不得上訴而於102年12月19日確定(聲請書誤繕關於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業已確定,由本院逕予更正),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㈠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24日,以99年度訴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於99年6月11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9年底某日、100年5月21日、100年10月23日凌晨,故意更犯恐嚇取財罪(2罪)、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因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於102年5月3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4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對「國碩電子遊藝場」恐嚇取財犯行部分)、1年4月(對「松旺遊藝場」恐嚇取財犯行部分)、1年6月(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2年12月19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41號撤銷原判決關於「松旺遊藝場」恐嚇取財犯行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其餘上訴駁回,並就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而除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提起上訴外,其餘恐嚇取財部分(2罪)因不得上訴而於102年12月19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聲請人為受刑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於102年12月19日受刑人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提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自應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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