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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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聖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聖裕於民國102年5月1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雲林縣○○鎮○○道○巷道口,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注意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現場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往來車輛先行,即於上述路段迴車,適其對向有告訴人 施秀卿 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附載告訴人 石施美玉 沿上述東引道行駛而來,上述汽車遂與上述機車發生碰撞,施秀卿因而倒地受有左手肘橈骨頭線性骨折之傷害,石施美玉亦倒地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嗣因石施美玉與施秀卿告訴究辦而查獲。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其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石施美玉、施秀卿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石施美玉與施秀卿並均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狀2紙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官佳慧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