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23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2389號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小字第238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向第三人誠泰商業銀行
份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雙方並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
依約被告應按時給付分期款,逾期清償時,應給付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並約定如有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5
分之1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該債權於民國94年6月15日經訴外人誠
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詎被告自民國94年3月23日
起,即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
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
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
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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