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59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廣業企業有限公司
           7號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銓瑩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參佰元,及自如附表所
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參佰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所執有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之付款地在臺北市○○區
○○○路1段18號,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可稽,依民事訴訟法
第13條規定,本院就本件給付票款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廣業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銓瑩
有限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惟票期屆至經提示未
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
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自堪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息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及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
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
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
索權,票據法第96條第1、2項亦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
144條之規定亦有準用。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起訴,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茲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熊掌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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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背書人│支票│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付款人│
││││號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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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廣業企業│銓瑩有限│4145│⒏⒛│⒏⒛│415,300元│華南商│
││有限公司│公司│925││││業銀行│
││││││││中山分│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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