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522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簡字第52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顏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9
日本院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2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2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94年9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
此項裁定業於94年9月28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詢問簡答表1
紙在卷可憑,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玉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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