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10號抗告人林立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琚祥 相對人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進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109年度司票字第61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持有如原裁定所示發票日為民國10
7年8月14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已於108年8月13日罹於時效,相對人卻遲於108年10月9日方向抗告人提示,並於109年8月24日聲請本票裁定,顯於法不合;又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相對人事前並未將此債權轉讓通知抗告人,聲請狀亦未說明通知之情形,相對人聲請本件本票裁定,亦有違上開規定,是相對人之聲請顯無理由,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查本件抗告人所稱縱然屬實,亦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於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