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再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邱瑞珠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109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2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31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瑞珠(下稱聲請人)為真正之被害人,惟因告訴人 吳國楨吳玠融廖素貞 等仗勢欺人,捏造事實,自創傷狀。尤其勾串鄰婦即證人 胡維鈴 等巧言令色,乃誣攀聲請人對於吳國楨、吳玠融等傷害,詎本件承辦檢察官竟偏袒其等片面之詞,認定吳玠融受有頸部擦傷之語(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惟吳玠融於民國107年4月1日下午8時50分許,經聲請人女兒 邱湘綾 自聲請人住家2樓内部向其拍攝照片,吳玠融左右頸部並無傷狀(見證件2-3),及告訴人吳玠融107年4月2日經亞東紀念醫院診斷之證明書亦無「頸部擦傷」之記載(見107偵23169卷第39、41頁,即證件4及4-1)。嗣經聲請人在本院上易案聲請閱卷,赫然發現吳玠融有在其住家五樓加蓋頂樓,自拍頸部右側有紅色線條之黑白相片附卷,是否自己偽造傷狀(即證件5),則吳國楨唆使吳玠融偽造傷狀甚明,此可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自明。
(二)證人胡維鈴因與吳國楨等相互勾結,乃於偵查中結證:「我很確定邱瑞珠那天沒有受傷」之語(見107偵23169卷第25至26頁),果真如此,聲請人於107年4月1日深夜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來院表示遭人毆打」,「右臂前臂挫傷紅腫、瘀青,右手中指破皮、紅腫」等(證件6,按:應為證件6-1),由此可知,證人胡維鈴於案發之日,第1時段,因吳國楨自其住家5樓接獲廖素貞在1樓大門口按電鈴通報,即急速衝下聲請人住家2樓,口嚷「怎樣!怎樣!」,聲請人在當時係將鑰匙插入銷孔專心開門,不予理會,其乃惱羞成怒,即用雙手大力推阻聲請人右手開門,以致”嘭”一聲,造成鑰匙彎曲變形,及聲請人右手反彈2樓外側鐵門,造成聲請人有上開傷狀,且吳玠融乘機在聲請人後面用拳偷襲毆打聲請人之背部,乃有正陽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背挫傷,筋膜韌帶炎」等情(證件7、8,即第一審108審易288卷第115頁),足見吳國楨、吳玠融等對聲請人攻擊在先。當時胡維鈴尚未到場,其係在第2時段到場,況聲請人等因胡維鈴站在3樓轉角,向眾人表示已報警,邱湘綾始敢開門讓聲請人進門,而將雙手所攜帶之物品(長條吐司、皮夾等)放進屋内,並因口乾進入拿瓶水在外喝。至此可見,胡維鈴於偵查中結證:「我當天沒看到吳國楨、吳玠融不讓邱瑞珠進入其住處」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081號、107年度調偵字第3195號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第8行),均係對吳國楨等人為迴護之詞而不足採信,因之,其等前後不一之證述,殊有可疑。復有證人胡維鈴之錄音存證(證件9之錄音譯文),可見檢察官遽對聲請人提起公訴,顯未盡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三)檢察官第2次傳訊吳國楨、吳玠融、廖素貞及第1次傳訊證人胡維鈴到庭作證時,採「黑箱作業」方式,故意不傳訊聲請人到庭進行「反詰問」程序,以致其等在警訊及偵訊筆錄之内容,諱莫如深,變成「莫宰羊」(台語),則此不符「比例原則」之問案方式,使聲請人背負「莫須有」之罪名,以致泯滅良知,抹殺事實真相,漠視程序正義,而違反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其採證違法,顯失「公平正義」,自難甘服。
(四)聲請人曾於108年2月21日向第一審具狀聲請閱卷,如石沉大海(證件11:刑事聲請閱卷狀),然第一審前開案件審理時迫不及待,未在準備程序曉諭聲請人定期進行閱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5款),使聲請人得知悉筆錄内容,而提出有利之答辯狀,以作適當之言詞辯論,又第一審於同年8月19日上午10時50分諭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9日宣判,有如晴天霹靂,聲請人乃當庭向原審表示,迄未經獲准閱卷,即言詞辯論終結乙節聲明異議在卷。
(五)案發之日到場處理聲請人被毆打經過之警員為頭戴膠盔之警員,並非到庭作證之 黃楷諺 (證件12、13),此為原確定判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該證明係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乃得聲請再審。次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是以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參照)。復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刑事裁定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另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2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被告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107年4月1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樓梯間平台,因認該公寓樓梯間公共電燈遭關閉、紗窗被損壞是告訴人吳國楨(以下逕稱姓名)之次子所為,而與吳國楨、廖素貞(吳之妻)、告訴人吳玠融(吳之長子,以下逕稱姓名)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突然回身以腳踢踹吳國楨下腹部,致吳國楨重心不穩而向後傾倒;吳玠融即刻上前攀扶吳國楨並制止邱瑞珠;而聲請人並未停止攻擊,持續持鑰匙向吳玠融、吳國楨揮舞,並徒手拉扯吳玠融、吳國楨,致吳國楨右手挫傷、瘀傷、腹壁挫傷;吳玠融頸部擦傷、右肘及前臂多處表潛傷、擦傷等事實,據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109號案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認聲請人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4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有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書(下稱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
(二)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構成傷害罪,係依證人吳國楨、吳玠融及廖素貞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作證證述遭聲請人傷害之情形,核與證人即同址3樓住戶胡維鈴於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無歧異,且有亞東醫院107年10月29日亞病歷字第1071029012號函暨所附吳國楨、吳玠融病歷影本,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吳玠融之傷勢照片6張相互勾稽,而告訴人吳國楨、吳玠融之傷勢,與上開證人證述之傷害方式相符,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認定聲請人犯傷害犯行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以及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聲請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吳國楨、吳玠融自創傷狀,證人胡維鈴為不實證述,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審認之事實。
(三)至證人黃楷諺作證稱當天其等到場時,告訴人等與聲請人之糾紛已結束,他們各自在不同樓層,其有詢問有無受傷,並確實有為吳國楨、吳玠融及聲請人等三人拍攝受傷部位等情明確,聲請人在上開證人證述後稱:警員黃楷諺當天有到場,但非對其拍攝受傷照片之警員等語,然證人黃楷諺已明確證稱:聲請人向其表示自己有受傷,其有為聲請人,及告訴人等拍攝受傷照片等明確,有本院前開案件108年12月4日審判筆錄可查。聲請人傳喚警員到場,待證事實為其當天有受傷,而證人黃楷諺之證詞,與聲請人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並無相違,而且前開聲請意旨及於原確定案件審理中均辯稱:遭吳國楨自樓上往下衝撞,並遭吳玠融出拳毆打在先,其所為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對被害人之加害與否,僅在顧慮之中,或不法之侵害尚未發生,即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與正當防衛不符,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79號裁判先例可參。查本案係聲請人認吳國楨之次子有恣意關閉公共電燈及毀損紗窗之行為,而與吳玠融等人發生爭吵,且於爭吵過程中,先以腳踹踢吳國楨之下腹部,已如上述,且依聲請人所述,亦無從認定其以腳踹踢吳國楨下腹部時,吳國楨或吳玠融對聲請人有不法侵害進行中,是聲請人並非對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無從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且當日有3位警員到場而所待證事實相同,僅傳訊1位警員作證,業經受命法官在準備程序訊問聲請人,聲請人亦為同意之陳述,有本院該案件108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查,是原確定案件縱未傳喚其他二位警員到庭訊問或詰問,並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刑事實。
(四)另聲請意旨指摘證人胡維鈴於爭執發生時並未在場,其既非始終在場,其證稱聲請人未受傷等證詞,即不足採。查此部分聲請意旨所持無非要主張其受吳國楨、吳玠融之攻擊在先,其反擊乃是正當防衛云云,然聲請人所稱各節縱然屬實,因與正當防衛之法律要件不侔,亦不足採認,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有前開傷害吳國楨、吳玠融之事實之結果並不生最影響,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
(五)聲請意旨又指第一審未准其閱卷,即於108年8月19日上午諭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9日宣判,聲請人當庭表示迄未經獲准閱卷乙節聲明異議。查第一審判決已說明聲請人雖聲請閱卷,然經書記官於同年6月5日15時許、同年月6日10時許、15時許、同年月10日9時10分許,先後共4次聯繫預納費用,均未獲回應,有第一審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20號判決書可稽。
且聲請人於本院前開案件審理時亦未再聲請閱卷,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可稽。對聲請人訴訟上之防衛權行使,難謂未盡照料之能事。
(六)至聲請意旨又如前指摘檢察官偵查中訊問告訴人吳國楨、吳玠融及證人廖素貞、胡維鈴,故意不令聲請人在場進行反詰問等節,惟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則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降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藉賦予當事人在公判庭當面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之機會,而辨明供述證據之真偽。然此項詰問規定,屬於人證之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證物應提示辨認或告以文書要旨,第165五條所定筆錄文書應宣讀(交付閱覽)或告以要旨等物證之調查,同屬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惟「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是本件偵查中檢察官於傳喚告訴人吳國楨、吳玠融及證人廖素貞、胡維鈴時未同時傳喚聲請人到場,使聲請人對上開證人行使詰問權,在訴訟程序之踐行上並無違法可言。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審判中非不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規定「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即明斯旨。又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明文規定,是本件檢察官認前開案件,事證已明且達起訴門檻,而將聲請人提起公訴,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違法剝奪聲請人訴訟防禦權之可言。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上述事實或證據,甚或主張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或非屬再審之範圍(對法律規定之誤解),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並審酌之事項,重為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及第421條所明定之再審事由,無一相符。從而,本件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玉婷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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