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02號抗告人 麥芳瑜 相對人 王壽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13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6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又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有關本票是否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為實體問題,亦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彼此不相識,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相對人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齊備,依法不得聲請就本票票款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7月8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提示後竟未獲付款兌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為形式上審查後,裁定准許就上開金額內之54萬元,及自10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無違。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審卷第9頁),且相對人於原審亦表明業已提示系爭本票,則依首揭說明,相對人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未為提示乙節,負舉證之責任。況抗告人所稱如兩造間並無債務關係、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等節,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