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09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貨運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2月5日下午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至宜蘭縣○○鎮○○路000號前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時,不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停車,而當時雖為雨天,但為日間有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禁止臨時停車處進行卸貨,車身(含照後鏡)並侵入車道內,影響車道內往來車輛之安全。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同日下午2時14分許沿同路段同向行經該處時,因天雨路滑及受同向前方由 戴志忠 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水肥車)阻擋視野,自上開大貨車後方向右偏駛沿車道外側白色實線前進時,猝然發現系爭自小貨車違規停車妨礙其行車動線,為閃避系爭自小貨車而緊急煞車向左傾倒,先擦撞戴志忠所駕駛上開大貨車後人車倒地,致乙○○受有右側背部挫傷之傷害。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甲○○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 分局(下稱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62頁、第86至88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復查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至該劃設紅色實線之路段停車卸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有打警示燈,告訴人乙○○應該在很遠的地方就可以看到我,告訴人在還沒有撞到我的自小貨車和戴志忠所駕駛之自大貨車時就已經自摔了,而且是先撞到大貨車才撞到我的自小貨車,我沒有過失等語。
二、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將系爭自小貨車違規停放於劃設有紅色實線之路邊,告訴人機車駛至該處時因閃煞不及先撞到戴志忠所駕之自大貨車後人車摔倒在地,因此受有右側背部挫傷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見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80003132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5頁,108年度偵字第134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7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戴志忠於警詢中(見警卷第13至15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7至9頁、第12頁,偵卷第7頁反面)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4、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6、27頁)、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30幀(見警卷第28至42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戴志忠所提供上開自大貨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屬實(見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87、88頁及第93、95頁之錄影畫面擷圖),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三、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依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是將系爭自小貨車停放於劃設有
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處,雖右側輪胎緊靠紅實線,但其左側輪胎仍壓於車道外側之白色實線處(見警卷第28頁上方編號1照片、第31頁下方編號8照片、第35頁上方編號15照片),另參見原審及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同認系爭自小貨車車身左側壓到白色實線(原審勘驗筆錄記載為「路面邊緣線」,見原審卷第80頁及本院卷第87頁),亦即系爭自小貨車之左側車身外緣及左照後鏡已侵入該路段之車道內(見警卷第30頁下方編號6照片、第34頁下方編號14照片),對行駛於該路段車道內之車輛造成阻礙,並因此肇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甚明,此亦應為該路段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原因之一。
㈡再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為:
⒈影片時間00:00至00:02時,畫面可見1輛白色車頭車輛(下稱
C車,即行車紀錄器車輛)行駛於車道上,C車後方1輛淺色機車(下稱A車,即告訴人所駕機車)亦行駛於車道上,A車、C車之間尚有一段距離,當時路面濕潤,車道外側白色實線(原審勘驗筆錄均記載為「路面邊緣線」,下同)右側至路邊機車停車格間距離約略小於1輛汽車之寬度。
⒉影片時間00:02至00:04時,A車、C車繼續往前行駛於車道上
,期間A車、C車陸續行駛超過2輛停放於車道外側白色實線右側之車輛。
⒊影片時間00:04至00:06時,A車加速(原審勘驗筆錄另記載「
欲從右側超越C車」,惟本院認錄影畫面中A車並未有完整之超車動作,告訴人亦否認其有超速之意思,稱只是加速直行,見本院卷第29頁,是當時A車加速之動機為何,屬判斷問題,尚無法直接由勘驗過程依感官之見聞得知,不宜列為勘驗結果),此時A車已行駛至C車之右側(原審勘驗筆錄僅記載為「右側」,精確而言應為右後側,見本院卷第95頁之畫面擷圖)。
⒋影片時間00:06至00:11時,A車行駛於車道外側白色實線上,
急煞車後往車道方向滑倒自摔,撞擊C車車身後倒地,C車於車道上停車,A車倒地位置旁車道外側白色實線右側停放1輛藍色車頭車輛(下稱B車,即被告所停放之系爭自小貨車),B車停放於車道外側白色實線右側至路邊機車停車格間,B車車身左側壓到上開白色實線,B車停車處路側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紅線)。
(以上勘驗結果參見原審卷第80頁及本院卷第88頁)㈢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事故發生前告訴人原係駕駛機車尾隨
戴志忠之大貨車,後向右偏駛後沿車道外側之白色實線直行,並未超出該白色實線行駛,顯仍行駛於車道上。又原判決雖認該白色實線為路面邊線,但該白色實線位於車道外側,並非靠近路緣,且該路段路緣另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業如上述,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規定,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路面邊線,是該白色實線亦有可能為快慢車道分隔線,而非路面邊線,惟無論該白色實線究為快慢車道分隔線或路面邊線,告訴人既未超出該白色實線行駛,即無原判決所指告訴人是任意駛出路面邊線,未依規定在劃設車道內行駛之情事,於此敘明。㈣再依被告、告訴人所述(見警卷第3頁、第8頁)、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警卷第26頁)及前引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事發當時下雨,路面濕潤,戴志忠所駕駛之大貨車為一般所稱之「水肥車」,車身龐大,尾隨在後之告訴人在雨天戴安全帽騎車,視線本已不良,再受前方大貨車車身阻擋視野之情況下,本難及早發現路旁違規停放之被告系爭自小貨車,之後雖有加速動作,亦係沿著白色實線前行,並非超出白色實線外側行駛,以該行車路徑及戴志忠所駕大貨車之車身寬度而言,尚難逕認告訴人此舉目的必定在於超車,僅能認其是在拉近與大貨車間之距離。再依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自畫面時間4秒向右偏駛後,雖有加速動作,旋於6秒即因煞車不及而向左滑倒,告訴人稱其當時時速約30至40公里(見警卷第8頁),以該路段告訴人行車方向之路寬僅有5公尺(車道寬3.2公尺,車道外側白色實線至路緣處1.8公尺,見警卷第25頁之現場圖),其中該1.8公尺處並常有自小客車違規停放之情形下,參以雨天道路濕滑,機車不易以高速行駛等情觀之,告訴人所述之車速尚符情理,應堪採信。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警卷第26頁),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是告訴人應未超速,當無疑義。
㈤綜合上情可知,告訴人係在其車道內依速正常行駛,而被告
違規臨時停車並將車身侵入車道內,本已對車道內行駛之車輛造成法所不容許之危險,告訴人在受雨天及前方車輛影響視野之情形下,未能及早發現,亦屬行車時之常見事態,但其既仍行駛於車道內,自非被告得以卸責之事由,則告訴人為閃避本不應在該處停車之被告系爭自小貨車,因此失控滑倒,顯然被告行為所肇生之危險已然實現造成具體危害,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所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應對此結果負責,至為明確。
四、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第㉛欄),且以貨車司機為業(見偵卷第7頁),其對前引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且為其駕車時所應注意遵守,而案發時為下午2時許,雖天候雨,但有日間自然光線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上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將系爭自小貨車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左側車身並侵入車道內,妨礙車道內車輛之行車動線,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其主觀上具有過失,亦堪認定。
五、本件經原審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雖均認告訴人乙○○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右側超車不當,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煞閃自摔,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路面邊線右側(或邊線外)停車,無肇事因素(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有違規定),及戴志忠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於車道內直行,無肇事因素,有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7月17日路覆字第1080073698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至50頁、第55至56頁),然上開鑑定意見認被告係於路面邊線外停車,覆議意見認於路面邊線右側停車,均忽略被告所停放之系爭自小貨車左側車身已侵入該路段之車道內,肇生交通往來之危害,已有未當,且告訴人雖有加速動作,但仍緊沿車道外側白色實線行駛,並未超出車道,在事故發生前始終未曾超越前方戴志忠所駕駛之大貨車,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逕認告訴人係右側超車不當,亦嫌速斷,是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既有該等瑕疵,即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即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規定,是刑法第284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
二、被告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即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本案被告所為,應構成上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審未察,誤認告訴人係為超車而於路面邊線外行駛,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平日既以駕駛貨車送貨為業,使用道路之時間較常人為多,理應嚴守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行車用路人之安全,詎其竟為便宜行事,貿然將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妨礙交通並肇生公眾往來危險,使告訴人於雨天視線不佳之際,閃煞不及而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幸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兼衡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仍擔任貨車司機,已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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