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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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4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258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廷傑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廷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年度矚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80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各罪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5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
3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氯甲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打手」,自稱「 洪明揚 」之成年人(下稱「洪明揚」)及「 小寶 」之成年販毒者,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洪明揚」於107年12月14日某時許,使用微信通訊軟體,以暱稱「無所謂」在「雙北走透透可廣」之公開群組內,發布「彩色惡魔水果口味」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訊息,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覺有異,即與「洪明揚」聯繫,並佯稱欲向其購買毒品,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交易含有上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汽水包20包後,由「小寶」(原判決誤載為「洪明揚」,應予更正)將含有上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汽水包20包交予許廷傑,由許廷傑於107年12月14日晚間8時5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含有上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汽水包20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在許廷傑欲向員警收取毒品對價時,遭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含有上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汽水包20包(驗前淨重共計170.81公克,取樣1.0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169.77公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廷傑(下稱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61、62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72號卷第15至21、107至109、原審卷第108頁、本院卷第63頁),並有大同分局警備隊職務報告書、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張、微信通訊軟體之「雙北走透透可廣」群組翻拍照片1張、員警與暱稱「無所謂」者之WeChat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8張、員警與暱稱「無所謂」者之語音通話聯絡譯文、暱稱「無所謂」者在WeChat群組對話記錄16張、語音留言譯文1份、被告與「洪明揚」間之LINE通訊軟體之訊息內容翻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前揭偵查卷第13、14、53至55、69、71至97)可佐。又扣案之汽水包20包(驗前淨重共計170.81公克,取樣1.0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169.77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該局108年1月21日刑鑑字第1078027642號鑑定書1份在卷(前揭偵查卷第131至133頁)可參。又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之前,是先以5,000元的代價向綽號「小寶」購買,而在其收到毒品對價8,000元後,會再跟「洪明揚」對半分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109頁),是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有從中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綜上,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氯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洪明揚」在上揭通訊軟體中刊登販賣毒品訊息,自屬販賣毒品罪之著手,原已具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經員警與其聯繫,約定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後,由被告依約攜帶毒品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而經員警現場逮捕,並扣得上揭含有第三級毒品,已如前述,因佯為買家之員警本無購買該等毒品之真意,且被告實際上係處在警察監視之下,實無可能完成本次交易,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所為僅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與「洪明揚」、「小寶」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均為毒品等罪暨其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前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㈢被告雖意圖營利而以微信通訊軟體共同與他人聯繫散布毒品
販賣訊息而向外求售,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尚未實際賣出,且因員警事實上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不能完成販賣之行為,故其此部分所為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曾自白有上開犯行,已如前所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各該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㈤被告固於警詢、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上游為「小寶」及共犯「
洪明揚」等情(前揭偵查卷第18至20頁、第109頁),惟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及共犯一節,有新北地檢署108年9月6日新北檢兆致108偵772字第1080084659號函、大同分局108年9月6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83022335號函各1份在卷(原審卷第121、125頁)可參,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再為聲請調查證據,惟被告於本院自陳:警方到現在都還沒有找到洪明揚讓我指認,沒有查獲。我到現在還沒有接到警方請我去指認上手的通知等語(本院卷第64頁),堪認警方仍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及共犯,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㈥辯護人另主張被告客觀上有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販賣毒品屬萬國公罪,戕害人類之生命與健康甚鉅,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及手段顯屬可議,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經依前揭減刑事由減輕後,並無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無可採,末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欲藉以牟利,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又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如販賣成功之獲利非高,並兼衡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①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汽水包20包(驗前淨重共計170.81公克,取樣1.0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169.77公克),均為被告為事實欄一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查獲,俱如前述,該等物品為違禁物。又盛裝上揭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其內均含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一併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均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②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販賣毒品時與員警聯繫毒品交易之用,屬被告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原審卷第106頁)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有關原判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成份之汽水包20包應為「小寶」,原判決誤繕為「洪明揚」之部分,因不影響於原判決之本旨,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由本院逕予更正,併此敘明),量刑亦屬妥適,宣告沒收亦合於規定。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圖求輕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雷淑雯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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