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附民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17號原告 孫宏奇 被告 陳盛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4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
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盛輝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即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47號),於109年9月16日進行簡式審理程序,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院當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附卷可憑,惟原告遲於109年9月24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佐,是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另原告對被告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如欲另行起訴,得依法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係於刑事案件上訴權人(如檢察官、被告等)對於刑事案件提起上訴時,原告亦得於該刑事案件上訴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向刑事案件之繫屬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因其本件之訴駁回而影響其請求權利,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徐子涵法官李宇銘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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