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黃楊麗卿
黃囿淇
陳郭乖
相 對 人 楊唯聖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楊唯聖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設籍桃園市○○區000巷0號,但
相對人實已不居住於上址,現行蹤不明,聲請人為通知相對
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而對相對人之上址寄發存證信函
,惟經郵務公司以「招領逾期」為由退件,致無法送達信函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
准予將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爰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
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土地謄本、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
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及入出境資訊,相對人目前仍
設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並未遷移,惟於1
07年10月23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又本院
囑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派員至上開戶籍地查訪,相
對人之阿姨表示相對人已移居紐約2年,此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108年10月29日龍警分刑字第1080021964號函
及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
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又依相對人出入境紀錄,相對人於107年10月23日出境後即
未再入境,在國外居住時間顯較在國內居住者為長,自難認
其在法院為公示送達時,在國內一定地域有久住之主觀意思
及客觀事實。再相對人出境前往之國家及國外住所地,既無
相關資料可供查詢,自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之規定為
送達,是本件應行國外公示送達程序,併此敘明(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