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小字第1999號
原 告 鄧郁詮
法定代理人 鄧靖旺
鍾婉榆
被 告 鄒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又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民法第1089條第1項亦
有明文,故未成年人起訴、應訴,應由父、母為共同法定代
理人共同代為訴訟行為。
二、本件原告甲○○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係未結婚之未成年
人,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
無訴訟能力,是以就本件之起訴,應由其父乙○○、其母丙
○○為共同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訴訟行為,本件訴訟方為
合法。嗣因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中,其父乙○○未為簽名或用
印,業經本院於108年11月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送裁定後
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
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憑,是其訴顯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宛瑩